1、出于和解目的,在配偶以及家族中赢得话语权,劝导配偶及时退出婚外情。
2、出于求证目的,可以让家人、小孩以及身边的人了解事实真相,证明自己的清白和无辜。
3、出于离婚目的,可以在协议离婚时,为自己取得有利地位,赢得更多利益。
4、出于诉讼目的,可以在起诉离婚涉及财产分割上,赢得法院适当的倾向性照顾。
法官证据调查权的程序制约
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根据其行使的场所和方式可以分为庭内调查权和庭外调查权。庭外调查权根据时间的不同又可分为审前庭外调查权和审理过程中的庭外调查权。庭内调查权一般表现为法官在审判庭主动询问证人、被告人、被害人、鉴定人等等,其权力行使方式表现为口头询问;庭外调查权则表现为法官在法庭以外调查、收集证据,其权力行使方式不限于口头询问,也包括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等。
在采职权主义诉讼的国家,法官的证据调查权既包括庭内调查也包括庭外调查,而庭外调查不仅可以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休庭进行,也可以在审前庭审准备阶段进行。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10条规定:审判长享有自由裁量权,可以凭自己的荣誉和良心,采取自己认为有助于查明真相的任何措施,第283条规定:审判长如果认为预审尚不完整,或者在预审之后发现新的情况,可以命令进行他认为需要的任何侦查行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项规定:为了调查事实真相,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证据调查延伸到所有的对于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证据上,第173条第3项规定:为了作裁判准备,法院可以命令调查并嘱托1名受托或者受命法官进行调查。
在从职权主义诉讼转向当事人主义诉讼的国家,如日本、俄罗斯等国,在转型的过程中保留了一定的职权主义因素,即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法官的证据调查权,但为避免法官在审前形成预断,均否定法官的审前证据调查权。根据现行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也拥有庭内调查权和庭外调查权,在法庭上,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但一般应在当事人请求的证据调查完毕之后进行,只有询问证人的时候,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4条第1、2款的规定,先由审判长或陪席法官询问,再由请求调查的当事人询问,最后由对方当事人询问。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因控辩双方对交叉询问不熟悉可能发生的混乱[6].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99至147条的规定,日本的法官享有广泛的庭外调查权,调查方式包括扣押及搜查、勘验、询问证人、鉴定等等。根据2001年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官也有庭内调查权和庭外调查权,根据该法第275、278条规定,法官在控辩双方询问受审人、证人之后,可以对受审人和证人提问;根据该法第283、284、287、288、290条的规定,法官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申请或依职权决定进行司法鉴定、对物证的勘验、地点和房舍的勘验、侦查试验、检验。虽然日本和俄罗斯都保留了法官的庭外调查权,但与法、德的职权主义诉讼不同,日本和俄罗斯的法律都规定法官在庭外调查证据的时候不能单方秘密进行,诉讼双方当事人有权在场。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13、142、170条的规定,法官在庭外进行搜查、扣押、勘验、鉴定等活动时,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可以在场。第159条规定,法官在庭外询问证人时,检察官、被告人或辩护人没有在场的,法院应当向没有在场的人提供了解证人供述内容的机会,对于对被告人显著不利的且难以预料的证人供述,辩护方可以要求在此询问必要的事项。根据俄罗斯《刑事诉讼法》第287、288、290条的规定,地点和房舍的勘查、侦查试验、人身检验由法庭在控辩双方参加下进行,控辩双方有权向鉴定人、专家或医生提问。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下,法官行使消极裁判权,因此,一般不允许法官在法庭上主动对证据进行调查,更不允许其在法庭之外单方对证据进行调查。原则上讲,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法官没有证据调查权。在某些情况下,为澄清事实,法官在法庭上可以进行一些补充性的调查工作,如对证人进行补充询问;开庭过程需要实地察看时,法官在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可能去实地察看,以便切实了解情况形成正确心证[7].在总体上来说,英美法官享有证据调查权只是作为例外情况存在。
法官证据调查权的存在、大小、行使方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着一个国家的诉讼法在价值取向上的基本倾向:职权主义诉讼下法官的广泛的几乎不受限制的证据调查权体现着这些国家对实体真实价值的追求,但这种追求却以限制当事人的诉讼参与权为代价,而且容易导致法官产生不利于一方当事人的偏见;混合式诉讼吸取了职权主义诉讼的教训,在权力的范围和行使方式上对法官的证据调查权进行了极大的限制,一方面将法官的庭内证据调查权置于补充地位,法庭调查以当事人的平等对抗为主,另一方面保证当事人参与法官庭外调查的活动,从而将法官的庭外证据调查权置于双方当事人的监督之下,防止其产生不公正的偏见,从而体现了采混合式诉讼的国家在实体真实价值之外,也强调程序参与、程序中立等程序正义价值;当事人主义诉讼原则上否定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体现了其对程序参与、程序中立等程序正义价值的极端重视。
我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规定了广泛的法官证据调查权,根据该法第108、109、123条第2项的规定,法官在审前以及审理的过程中均有自行调取证据的权力。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采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加强了控辩双方在庭审阶段的对抗性,同时对法官的证据调查权进行了诸多的限制:1.通过改变开庭审理的条件取消了法官的审前证据调查权,原法律规定开庭的条件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不符合这一条件的案件,法院有权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等。修改后的庭前审查从原来的实体审查改为以程序审查为主,只要控诉方提交的起诉书有明确指控的犯罪事实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法院就应该开庭审理,不能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将案件退回或自行进行调查;2.将法官的庭内调查权置于补充地位,即法官只有在控辩双方对被告人、证人、鉴定人询问之后才能对他们进行询问。3.对法官庭外调查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8条规定,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而1979年的法律则规定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发现新的事实可以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调查。4.将法官庭外调查权的手段从原来的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改为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除此之外,法官不能采取其他的证据调查手段。
通过对比新旧法律对法官证据调查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也处于从职权主义诉讼向当事人主义诉讼转变的过程中,目前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诉讼模式仍属于界于二者之间的混合式诉讼,这体现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程序对等、程序参与、程序中立等程序正义原则的吸收和接纳。但是,从现有法律关于法官证据调查权的规定来看,与日、俄等国的混合式诉讼相比,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仍然十分浓厚。这一点集中体现于法官行使庭外调查权缺乏控辩双方的有效参与与监督。由于法律没有规定控辩双方在法官进行庭外调查时有在场权,实践中法官在庭外调查证据往往都没有控辩双方参加[8],而且法官在庭外调查核实所得的证据往往都直接作为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不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辩论。这一点相距日、俄等采混合式诉讼的国家相差甚远,体现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程序参与、程序中立原则予以认可的同时又进行限制的矛盾性。笔者认为,在法官的证据调查权问题上,虽然我国目前无法彻底贯彻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而予以根本否定,但至少应当加强控辩双方当事人的参与性,尽量保证法官调查证据的活动符合程序中立原则的要求。因此,笔者主张从立法的角度对之加以完善,明确赋予控辩双方在法官进行庭外调查时有在场的权利,法院应当通知控辩双方到场,法官在庭外调查和核实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征求控辩双方的意见,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注释:
[1]陈刚。证明责任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2]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49
[3]古代弹劾式诉讼在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不是通过分配证明责任来解决案件,而是通过神明裁判获取神意。因此,神明裁判与证明责任的分配在疑案的处理上具有同样的功能,只不过前者依靠神意,而后者依靠人为制定的规则。
[4]宋世杰。证据学新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13-116
[5]宋世杰。证据学新论[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116
[6]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7
[7]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82
[8]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4条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到场,但是由于该规定侧重从法院职权的角度赋予合议庭在是否通知控辩双方到场问题上的裁量权,而非从控辩双方权利的角度要求合议庭必须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因此,合议庭不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并不属于程序违法,导致实践中合议庭行使庭外调查权时很少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北京师范大学史立梅)
出处:《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第30卷(总第121期)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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