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下有隐私吗?这个问题初听起来似乎有些怪,其实一点也不。因为在我国五千年的漫漫历史长河中,隐私这个词出现得太少,就是在今天,已经经过了“三。五”普法,正在进行“四。五”普法的广大民众,对隐私的概念也不甚了了。隐私权的保护在我国,更是幼稚得象婴儿一样。如果我问,“走在大街上,我们有隐私吗?”,有两篇法学界的文章回答了我,“走在大街上,我们有什么隐私?”,我又问:“当两个人一对一谈话时,我们有隐私吗?”,还是那两篇文章回答:“两个人面对面地谈话,有什么隐私问题?”。当我再看了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高法新解释)以后,我觉得我有话要说了。要阐明我的观点,就有必要先说清楚什么叫隐私,所谓隐私,目前法学界比较一致的解释是:不影响公共利益的,不愿意让他人知道的私人空间,私人信息,我们称之为隐私。而人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处理自己隐私的权利称为隐私权。隐私权来自人格权,而人格权来自于人的两大支柱性权利之一的人身权,另一支柱性权利是财产权。人身权的来源,则来自于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就是说,宪法已经明确了对人的隐私权保护的法源。隐私权是一种绝对权,而且他是作为人生存的一项基本权利,具体地说,就是人不管何时何地都享有隐私权,不管他是走在大街上还是在家里,不管是在阳光下还是在黑暗中,不管他是和很多人谈话还是和某一个人谈话,他的隐私权都应该得到绝对地保护,一个人虽然是走在街上,但从哪儿来,到哪儿去,去干什么,只要不影响公共利益,则完全是他的隐私。两个人面对面的谈话,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把谈话内容录制下来,这也肯定构成了侵权行为,因为这是对对方意志的剥夺,往法理上讲,一个人的语言内容应该只有其本人才有权支配和处理,因为其本人拥有对其语言的所有权,未经其本人同意而录制,是一种窃取行为,已经够成了对其所有权的侵害。能够剥夺或部分剥夺公民隐私权的只有两种法定情形:一、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时。二、新闻机构进行新闻报道时。前者是公法意义上的剥夺,后者是社会公共利益使然。除此之外,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得到绝对保护。好了,说到这里,有人就该说了:“这不是和高法新解释相矛盾吗?”,对,笔者著此文的目的正在于此。从观点上讲,我还是赞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作出的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是符合法理精神的,这不是笔者的怀旧情绪。我们先来分析一下高法的新解释,新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且还给对方当事人规定了反驳的义务,新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这就让我们很疑惑了,因为这是相互矛盾的,是一个两难,是没有实现空间的,既然要不违背一般禁止性法律规定,而只要对方当事人提不出足够的反驳理由,法院就可以认定举证者所提交的证据,有这种可能性吗?可以说只要不是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和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他未经当事人同意所取得的录音、录象资料都是非法的,不管是在程序上还是在手段上,而法院在审查证据时有义务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所取得的程序和手段的合法性,那么法院椐何采纳?谁能列举出未经当事人同意而取得的录音、录象资料在程序和手段上是合法的例子?比如说住在此楼的一个人,用高倍摄像机录取对面楼上某一窗户里别人家里的生活情景,合法吗?丈夫在自己家里安上摄像机以监视妻子的一举一动,合法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隐私权是一种独立人格权,他没有依附性。当然,在司法实践中,隐私权会和其他权发生冲突的,这是难免的,在我们现阶段也是极为正常的,比如行贿受贿者会因为隐私权的保护而发生对其犯罪行为的规避,侵犯配偶的配偶权者也会因隐私权的保护使配偶权主张者取证困难,但这些都不应该以牺牲隐私权的保护为代价,从法理上讲,隐私权高于配偶权,我们不能牺牲一个较大权去救济一个较小权,我们唯一能做的是寻求其他法律手段,比如以公权的渠道来解决这一问题就不失为一条符合法理的而且有效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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