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条款适用范围与当事人本意不符
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是适用于因合同产生的全部纠纷。但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有律师将其表述为“因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某某法院管辖”;“因一方当事人违约产生的纠纷,由某某法院管辖”等情形并不少见,一旦当事人因合同效力等非履行原因发生争议,则交易对方有可能以纠纷不属于条款适用范围为由提出抗辩,进而使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本意落空。因此,我们建议在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需格外重视争议解决条款的适用范围,尽量表述周延,避免纠纷发生时被对方找到漏洞,并据此引发管辖权异议。
2、约定地域管辖无效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协议管辖是法律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自行选择解决纠纷的法院,其立法目的是在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减少管辖争议,缩减诉讼成本。因此,协议管辖应是非常确定的管辖,应当具有排他性的管辖,即能够通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管辖的法院。但在实践过程中,当事人的约定管辖条款被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形亦不鲜见,原因主要包括:
1)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案件缺乏实际联系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仅能在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间选择管辖法院。2012年修订《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进行了必要扩充,即允许当事人在上述管辖法院之外,另行约定管辖法院,但前提是约定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案件具有实际的联系,否则,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2)约定两个以上法院管辖的
根据前述《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为了使管辖确定,当事人仅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唯一的地域管辖法院,如当事人约定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域管辖法院的,视为约定不明,争议解决条款无效。
生活中很多人在签合同的时候都会一开始就在合同当中约定清楚了,发生争议以后的解决方法是诉讼,另外也会对诉讼法院的管辖地进行约定,在拟定诉讼条款之前,签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都应该先了解一下,法律上对合同诉讼管辖的相关规定。
一、劳动争议约定管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管辖条款是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结合申请人的请求、事实理由以及依据来看,本案系因劳动争议纠纷提起的仲裁,劳动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内,因此,市仲裁委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约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民诉法规定的适用约定管辖的合同纠纷并没有包括履行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劳动合同相关纠纷应有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进行调整,因而劳动争议案件适用约定管辖无法律依据。
而且,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有可能会被劳仲争议仲裁委和法院认为该约定管辖条款系劳动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排除了劳动者的诉讼权利,给劳动者诉讼造成不便利,对用人单位有害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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