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62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红君,男,1984年8月24日出生,江西省彭泽县马当镇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彭泽县马当镇叶山村团结组。2005年9月14日因涉嫌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看守所。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红军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2005)佛禅法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红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4日8时许,被告人王红君在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路兴华商场麦当劳餐厅前,乘被害人魏丽英不备,抢去其戴在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1442元的铂金项链(含吊坠)一条。被告人王红君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被抢物品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魏丽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魏丽英的陈述、证人陈峻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王红君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红君当庭亦供认不讳。
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红军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鉴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赃物已缴获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魏丽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王红君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王红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红军抢夺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红军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鉴于被告人王红军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原判在量刑时已酌情考虑上述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现上诉人王红军又以此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再次要求从轻处罚,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代理审判员胡智鸿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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