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某县某村村民黄先生在本村有合法使用权的宅基地和所有权的房屋,黄先生在其自有的宅基地上建有自住房屋,并且承包了住房附近的鱼塘,一家人生活的其乐融融,但是平静的生活被当地县政府的一纸批复打乱。该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房屋拆迁工作,要求收回黄先生自主房屋所占地的土地使用权,征用以进行城市建设。2012年10月25日,向黄先生下发房屋拆迁通知书,要求在2012年10月29日前将房屋院落清空搬离,如不按时搬离,将依据相关法律拆除。由于黄先生拆迁后无家可归,便没有自行完成搬迁,仍是在自家居住。2012年11月13日,县政府组织公安、城管等部门对黄先生家的房屋进行了强行拆除。张某不服,于是聘请专业律师帮助维权,于2015年1月5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该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最终,判决确认被告也就是该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3日拆除黄先生家的房屋的行为违法,黄先生一家也得到了合理的赔偿。
本案中,县政府的批复属于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黄先生的房屋是在其所享有的宅基地上自建而成,宅基地的属性是农村集体土地。若是政府要对黄先生的房屋进行拆迁,必须先对其所占有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使其转变为国有土地。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除耕地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只能用于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或者乡、镇、村等地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除此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都必须依据申请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是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在本例中,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复,要求收回黄先生房屋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用以进行城市建设的行为是违法的。对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进行征收或者拆迁,必须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然后才能够进行征收或者拆迁。如果政府没有在先的征地审批手续,那么则不能直接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既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第十七条中也规定其中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都应当优先给予被征收人住房保障。本案中,县政府并没有给予黄先生一家任何补偿进行强拆,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道德上都是有违背社会正义的。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了由法律明文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其他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强占农村集体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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