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安机关应区分情形,合法调取及扣押善意第三人所占有的涉案物品。取证措施的合法性是所取得的物证合法性的前提。目前,公安机关扣押涉案物品的主要法律依据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需要注意的是,在治安案件调查和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中,对于涉案物品的取证措施,三部法律规范针对所处理案件的性质不同,规定了不同的取证措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为,在区分情形的基础上,“可以扣押”或“应当予以登记”;《行政处罚法》规定为,“可以先行登记保存”;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可以“收集、调取证据”,同时《刑事诉讼法》还进一步规定,在勘验、搜查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应当扣押。
因此,公安机关在个案侦查时对于涉案物品持有人具有合法的侦查取证权力,可以就物品特征、物品来历、交易方式等有关方面进行调查、询问,持有人有义务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取证。但对于善意第三人所占有的涉案物品只有在作为刑事案件侦查时才能予以调取扣押,而作为治安案件调查时对于此类物品不得扣押。
2、公安机关不宜先行发还调取于善意第三人处的涉案物品。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追缴的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返还的是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显然,对于善意第三人所占有的涉案物品不能“追缴”。
按照前文所述,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对于此类物品可以“调取”,至于是否能够作为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调取”与“追缴”显然有着不同的法律含义。“调取”是临时性改变涉案物品占有的取证措施,而“追缴”是对涉案物品权属的终局性执行措施。因此,“调取”不等于“追缴”;“调取”也不必然导致“返还”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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