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过失的特征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4-22 11:01:37 399 人看过

(一)认识特征

认识是一切心理活动的基础,过失也不例外。在我国刑法中,过失可以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两种过失的认识特征是有所不同的。并且,过失的认识特征也可以从事实性认识特征与违法性认识特征这两个方面加以考察。

1.事实性认识特征

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因而其认识特征是一种无认识状态。正是在这一点上,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认识这一构成要素上不同于故意,故意是以明知为前提的,正所谓明知故犯。因此,犯罪故意具有一定的认识因素。而疏忽大意的过失是以缺乏认识为前提的,正所谓不意误犯。因此,疏忽大意的过失没有一定的认识因素,而这种无认识的状态恰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特征。疏忽大意的无认识状态,只是一种表象。透过这一表象,我们还应当进一步追问是否应当预见。因此,注意义务和注意能力就成为确定疏忽大意的过失的认识特征的关键。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侵害某种法益,不作为时应当注意有无违反某种特定的法律义务的责任。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注意义务是指结果预见义务,即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所具有的预见义务。结果预见义务是一种客观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是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因而是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注意能力的指对于应当注意事项主观上注意的可能性。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注意能力是指结果预见能力,或者认识能力,即对于构成要件结果所具有的预见能力。注意义务履行是以注意能力为前提的,如果仅有注意义务,行为人缺乏注意能力,则仍然只构成疏忽过失。在注意能力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一个认定标准问题。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以下三说:

(1)主观说,亦称个人标准说,以行为人本人的注意能力为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标准。根据本人的注意能力对一定的构成事实能够认识,应当认识而未认识,产生了违法后果。依此确定违反注意义务,称主观标准。

(2)客观说,以社会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确定某具体人的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具体人就是一定的行为者个人,一般人或平均人的标准是意味着社会上一般认为是相应的社会相当性的客观标准。

(3)折衷说,认为把具有相应情况的某些人人的注意能力加以抽象化,作为一种类型标准,而这一类型标准是根据社会相当性形成的。根据这样的某些类型标准再以广泛意义的社会相当性来加以抽象而形成一种一般的普通的类型标准。以这个标准确定注意能力,推导出违反注意义务的过失责任。客观说的主要理由是法律的一般性,即法律是一般规范,它是针对社会一般人的,以此论证客观标准说的合理性,而主观说的主要理由是刑事责任的个别性,即刑事责任的承担者是具体的人,应以该人的注意能力为标准,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我认为,这里涉及一个法律上对人的推定问题。在一般情况下,立法的对象是一般人,而不可能是个别人,因而法律仅仅将人设定为一个抽象的理性人,民法中更是如此。在刑法中,经历了一个从古典学派的理性人到实证学派的经验人的转变过程。尽管在刑法中,作为犯罪主体的人仍然要求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理性人,但在刑事责任的追究中,个别化的呼声越来越高,以具体人为标准的主观说似乎更合理。因此,我赞同主观说。至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主观与客观统一说,实际上仍然是一种主观说,客观情况不过是判断主观上是否具有注意能力的根据而已。

过于自信的过失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尽管在理论上对于这种认识状态尚有争论,刑法明文规定只有在已经预见法益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才构成过于自信的过失。关于过失的认识特征,首先是对过于自信的过失之有认识的判断,在刑法理论上通常是承认的,其内容是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可能性的认识。这种认识是或然性的认识、不确定的认识、未必的认识,但这种事实上的认识是客观存在的,对此否认也是没有必要且没有根据的。正是这种认识的存在,将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区分开来。

2.违法性认识特征

犯罪过失的违法性认识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对于疏忽大意的过失来说,违法性认识只是一种可能性,即应当预见到行为违法而没有认识,这与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无认识的特征是一致的。因此,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对于构成要件的结果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同样,对于违法性也是应当认识而没有认识。而在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它是一种有认识的过失,行为人不仅对构成要件的结果有认识,对于行为的违法性也具有认识,由此可以确定过于自信过失的违法性认识特征。

(二)意志特征

1、心理性意志特征

如果说故意的意志是一种积极意志;那么,过失的意志就是一种消极的意志。这种意志特征在于:它不是对构成要件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在无认识的疏忽大意的过失中,它是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在有认识的过于自信的过失中,它是没有履行结果回避义务。

疏忽大意的过失作为一种无认识的过失,其认识特征是在具有预见能力的情况下没有履行预见义务。之所以没有履行预见义务,从意志上分析就是因为没有发挥主观认识能力。这种没有履行结果预见义务的状态,就是疏忽。

过于自信的过失作为一种有认识的过失,其认识特征表现为对构成要件结果发生的抽象可能性的认识。尽管这是一种抽象可能性,但在一定条件下仍然会转化为现实可能性,然后再转化为现实性。但行为人却轻率地以为这种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因而在意志上表现为对于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这种结果回避义务违反的状态,就是轻率。

2.违法性意志特征

犯罪过失的违法性意志特征,是指过失心理中的归类要素。在刑法理论上,通过信赖原则与允许危险以判断犯罪过失中的违法性意志,从而确认其谴责可能性。

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的情况下,行为人只有违法性意识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转化为谴责可能性,存在一个信赖原则的问题。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些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信赖原则认为,过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都有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如果确认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之后,就产生了如何分担过失责任的问题,即危险的分配。刑法理论通常认为信赖原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有无的问题,而危险的分配则是一个注意义务之大小的问题。我认为,信赖原则是从免责的意义上论及过失的,因而其前提是事实上过失的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过失,也就无所谓通过信赖原则予以免责的问题。因此,信赖原则是对过失行为的谴责可能性的判断,即在行为人仅因过失造成了一定的法益侵害结果,尚不足以引起刑事追究,还应当进一步追问:这种注意义务的违反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换言之,如果是基于信赖而过失地造成法益侵害结果,这种期待是不可能的,因而不应以过失犯罪论处。只有在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情况下,疏忽大意的过失违反信赖原则才具有可归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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