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单位和个人的各类用途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自觉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确保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镇江市房产管理局是负责本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主管部门,镇江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鉴定机构),是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专职机构。其职责是:负责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房屋安全鉴定的规定和办法;负责对本市危险房屋进行鉴定和签发危房鉴定文书;对危险房屋安全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第五条房屋发现有险情,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市鉴定机构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
第六条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到市鉴定机构办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约,或其它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第七条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申请:申请人携带合法证件,填写危房申请登记单,并经单位和单位主管部门或居委会盖章后,到市鉴定机构办理申请登记;
(二)初始调查:查阅房屋的档案资料,摸清房屋、历史、现状和结构情况,并作详细记录;
(三)现场查勘:深入现场测试,查勘各种构件损坏状况,进行结构计算,整理技术资料,论证定性,提出处理建议;
(四)签发鉴定文书:由市鉴定机构签发鉴定文书,整理汇总鉴定资料,归案备查。
第八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按下列类别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建筑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九条房屋经安全鉴定后,市鉴定机构应作出处理建议。属危险房屋的,应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注明处理办法:属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十条鉴定人员必须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经市房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十一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市鉴定机构可另行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二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交纳鉴定费用,费用标准由市房产管理局制定,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四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委托市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技术鉴定。其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收取交市鉴定机构。
第十五条鉴定危险房屋,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部发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等建筑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或遇到其它灾害时,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及时做好检查和避险工作,并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十七条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应按市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修缮或拆除。
第十九条私人房屋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由房屋所有人负责修缮。所有人确因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应酌情给予借贷治理;如系出租房,出租人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排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防止延误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一条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对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经鉴定为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根据房屋建设的有关规定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三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不报或损坏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四条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使用人和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已发现房屋结构异常变形或险情、不及时申报鉴定的;
(二)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
(三)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四)使用人继续使用经鉴定属危险房屋,尚未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行为人由于施工、打桩、开挖、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六)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致使房屋危险,危及房屋安全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况的,市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无故拖延鉴定双方书面约定时间,又不做出采取安全措施建议而发生事故的。
第二十六条有本章节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丹徒县、丹阳市、句容县、扬中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镇江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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