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1月9日,被告余某在县城被人骗去现金7000元及金银手饰。同年1月11日上午10时,原告方某在县城龙冈北路步行街口与其弟聊天时,被告余某误认原告方某是1月9日参与骗钱的人,遂到公安机关报案,然后带公安刑警在大街上找到原告方某,并指控原告方某骗了她的钱财。为此,公安刑警将原告余某带到公安局讯问。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原告方某没有参与诈骗,是被告余某认错了人,于是公安机关便将原告余某放了。经此刺激后,原告方某整天精神恍惚,彻夜难眠,总觉得自己在大庭广众之下被被告余某指认骗了她的钱财,并且被公安刑警带到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七个多小时,认为被告余某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余某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害费6000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被告余某不构成对原告方某名誉权的侵害,依法应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理由:被害人对侵犯其财产权利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控告。报案或控告,仅仅是提供有关线索,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失实,也不应视为诬告,更谈不上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第二种意见:被告余某在大庭广众之下向公安刑警指认原告方某诈骗了她的钱财,虽然经调查核实原告方某没有参与诈骗,是被告余某认错了人,但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受到了侵犯,故被告余某构成对原告方某名誉的毁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民事责任,一般应具备如下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行为并指向特定人;二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三是受害人须有名誉受损害的事实;四是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首先,被告余某没有实施侮辱、诽谤原告方某的行为,也就是说,被告余某没有实施贬损原告方某人格的行为和传播虚伪事实;其次,被告余某被骗去钱财后,误认原告方某是参与骗钱的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和控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其行为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为指控的内容有待查证,指控仅仅是提供线索;再次,原告方某虽然是在大庭广众之下被被告余某指认骗了她的钱财,并且被公安刑警带到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长达七个多小时,其人格尊严和名誉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侵害,但被告余某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向公安机关反映。因此,被告余某未侵犯原告方某的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4日《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项规定:“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的违法违纪行为,他人以检举、控告侵害其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以其名誉权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综上所述,被告余某向公安机关指控原告方某诈骗失实并未对原告方某的名誉构成侵害,故依法应驳回原告方某的诉讼请求。
聂*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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