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一种新兴的劳动用工形式发展迅猛,这就是劳动派遣。各种劳务派遣组织如雨后春笋般大量涌现,随之亦出现了一些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事件。劳动派遣,又称劳务派遣、劳动力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要派企业给付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之间。劳动派遣的最显著特征就是劳动力的雇用和使用分离。劳动派遣机构已经不同于职业介绍机构,它成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简单讲,劳动者与其工作的单位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与派遣机构形成劳动关系,再由该派遣机构派到用人单位劳动。这段时间笔者接到一些劳动仲裁的案件,发现劳动派遣存在许多法律没有规范的事情,这无疑给劳动者维权带来很多不便,甚至是维权失败。
我国《劳动法》对劳动派遣没有法律规定,而在《劳动合同法》(草案)里对劳动派遣的规定涉及也是有限,寥寥几条不能真正规范这一新兴的劳动关系。这就造成了如有的用人单位为了规避其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相应责任,阻碍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形式强迫职工置换身份;有的用人单位把本单位职工分流到新组建的劳务派遣组织,再由派遣组织重新派遣到原单位的原岗位工作,而工资福利待遇却与原来的待遇相差甚远;有的用人单位大规模裁员空出工作岗位后,大量使用劳务派遣工,规避其对自有职工应当承担的责任;劳动者的加班、工伤等待遇被忽视;也有许多劳务派遣组织运作不规范,高比例从劳务工工资中提取管理费,甚至克扣拖欠劳务工工资、不给他们缴纳社会保险;更有个别劳务派遣组织与个人勾结,从事多层劳动力派遣或转让劳动力等等,劳务派遣被滥用的现象十分严重,一旦出现劳动纠纷,派遣单位与接受单位互相推委,使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的保护。
通过各种案例的综合分析,给广大朋友以下建议:
一、劳动合同的续签问题。
《劳动合同法》(草案)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被派遣到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接受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劳动力派遣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接受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接受单位不再使用该劳动者的,该劳动者所在岗位不得以劳动力派遣方式使用其他劳动者。根据该条的规定劳动者在接受单位工作满1年后,要及时与接受单位签定劳动合同。
二、出现劳动争议时当事人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三、受理机关的确定。
1、《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7号)第十七条规定:县、市、市辖区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与职工不在同一个仲裁委员会管辖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处理。根据《〈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劳部发[1993]244号)规定: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是指向职工发放工资的单位所在地。
2、《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劳部发[1995]209号)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工资关系所在地不一致时,根据方便职工的原则,对该类争议的管辖问题,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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