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包括哪些内容?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2-03 22:00:29 367 人看过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三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

第二章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

建设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

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第十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十四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五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三章

第十八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应当在设计文件上签字,对设计文件负责。

第二十条

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建设工程设计。

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注明工程合理使用年限。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第二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并对因设计造成的质量事故,提出相应的技术处理方案。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章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禁止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三十六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第六章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有关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事故类别和等级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特别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程序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供电、供气、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责令改正。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该单位后,被发现在该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造成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仍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十条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八十一条

军事建设工程的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于一项工程来说,质量是重中之重,工程质量如果不过关,不仅会导致经济上的损失,甚至还会由于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而导致人员的伤亡,因此对于工程质量的把控是必要的,同时对于违反该条例的行为也应作出一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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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施工质量检查的一般内容包括:1、材料质量的检查;2、资料完善程度方面的检查;3、工程实体质量的检查;4、工序交接的检查;5、成品工程保护的检查。施工质量检查的一般内容包括哪些的法律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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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工程质量的形成过程包括哪些
    工程质量的形成过程包括哪些方面?工程质量的形成过程包括哪些部分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质量。一般工业建设项目的生产能力、产品类型、生产条件、工艺流程、建设地点、条件等都需要通过可行性研究分析比较,并提出报告供决策部门决策。因此,可行性研究的可靠性、充分性对一旦决策通过付诸建设的项目影响至关重大。2、建设项目方案决策的质量。决策所选择的项目方案直接成为项目设计的依据,也就是从大方向上确定了项目今后的产品方向、规模、经济效益等基本格局。3、项目设计的质量。设计是影响建设项目质量的重要环节,在可行性研究、决策基本正确的前提下,项目的功能使用价值质量的格局就取决于设计的精心构思了。特别是对于一般的民用建筑、公共建筑等,其可行性研究比较简单,主要依靠设计出方案。没有高质量的设计是不可能出高质量的项目的。4、项目施工的质量。施工阶段是工程项目实体形成的阶段,设计质量再好,如果没有好的施工质量,图上的精
    2023-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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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劳务承包有哪些内容符合法律法规
    一、工程劳务承包有哪些内容符合法律法规众所周知,劳务承包实则是让企业利用自身雇佣的员工完成对外承包项目中的人力资源调配及劳务经济行为。具体而言,它包括诸多关键因素,如承包的实施模式与方法、承包涉及的业务领域或范围、承包约定的服务期限以及任务的详细内容等。此外,根据相关规定,我们严禁承包单位违反制度,擅自将所承担的全部建筑工程直接承包给其他公司。若承包方存在违法违规现象,例如违反了法律明令禁止参与的承包活动,并且因此产生了伤害后果,那么承包方将会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建筑工程领域中,总承包商有责任严格遵守总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并以高度负责任的态度向业主(亦即建设单位)提供优质服务;而分包商也需依照分包合同的规定,本着同样的精神,为总承包商服务。换言之,总承包商和分包商需要共同合力,以确保他们在分包工程方面对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不辜负对方的信任。《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
    2024-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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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律规定质押合同应该包括什么内容和内容
    一、法律规定质押合同应该包括什么内容和内容质押合同的内容包括什么质押合同的内容如下: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4.担保的范围;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二、合同订立与成立的区别合同订立与成立的区别包括:1.合同订立与合同成立是指当事人为达成合同合意而相互联系磋商的一系列行为,是一个过程;2.合同成立是一个结果,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即生效;3.合同订立是合同成立的基础,而合同订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成立。三、合同订立有哪些条件合同订立的条件包括:1.订约主体存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2.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是依法进行的;3.当事人必须就合同的主要条款协商一致;4.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合同的内容由
    2023-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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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筑项目质量控制程序包括哪些内容?
    建筑工程的质量处理程序包括在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或事故时,现场监理人员应立即向相关人员报告。施工单位接到质量通知后,应在项目负责人的组织和参与下,尽快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承包人应在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制定事故处理方案,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建筑工程的质量处理程序包括:在工程出现质量缺陷或事故时,现场监理人员应立即向相关人员报告。施工单位接到质量通知后,应在项目负责人的组织和参与下,尽快对质量事故进行调查,并写出调查报告,分析事故原因。承包人应在分析事故原因的基础上,制定事故处理方案,报总监理工程师批准。 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流程是怎样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流程是怎样的?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处理流程是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对于保障建筑物的质量和安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
    2023-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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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房屋质量起诉状包括哪些内容?
    一、常见的房屋质量问题有哪些?结合实践来说,常见的房屋质量问题主要有如下情形:1.楼体不稳定。表现为过了沉降期依然下沉不止;不均匀沉降导致楼体倾斜;整体强度不够,楼体受震动后或在大风中摆动;因结构不完善,部分或全部承重体系载力不够,导致楼体有局部或全部坍塌隐患。2.裂缝。包括墙体裂缝及楼板裂缝。裂缝分为强度裂缝、沉降裂缝、温度裂缝、变形裂缝,产生的原因有材料强度不够,结构、墙体受力不均,抗拉、抗挤压强度不足,楼体不均匀沉降,建筑材料质次,砌筑后干燥不充分等。3.渗漏。由于防水工艺不完善、防水材料质量不过关等原因导致屋面渗漏,厨房、卫生间向外的水平渗漏,以及向楼下的垂直渗漏,垂直渗漏多见于各种管线与楼板接合处。在雨季及厨房、卫生间用水量大时,渗漏严重会影响使用人的正常生活,破坏地面装修,影响楼上楼下邻里关系。4.墙体空,墙皮脱落。墙体内部各砌块、层面之间连接不好,在压力、温差等作用下形成中空
    2023-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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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任认定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工程质量问题责任认定有以下几种情况:(一)工程质量责任由承包方承担的一般原则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就建设方与承包方及建筑施工方而言,其责任一般由承包方承担。(二)工程质量责任由发包方承担的例外情况(三)工程质量责任推定由发包方承担的特定情况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就建设方与承包方及建筑施工方而言,其责任一般由承包方承担。产品质量问题责任认定应如何做?产品质量问题,责任认定如下:1、默示担保条件。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对于产品质量规定的必须满足的条件。2、明示担保条件。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作为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确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3、产品缺陷。即产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
    2023-07-16
    247人看过
  • 水利工程质量法规的相关内容
    一、水利工程质量法规的相关内容水库工程管理通则水利部颁布,1981年3月1日起施行,是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大型和中型水库工程。共9章80条,各章题目依次为总则、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检查观测、养护修理、调度运用、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经营管理、安全保卫、奖励与惩罚。内容包括:水库管理单位任务和主要工作内容的规定;要求建立的管理工作制度;各类建筑物检查内容、观测项目和要求;各类建筑物养护修理项目、技术措施和基本要求;水库调度运用基本要求和工作制度,防洪和兴利运用的任务,及确定控制指标的依据;开展科学实验和技术革新,提高管理水平的要求;以及要求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2]水闸工程管理通则水利部颁布,1981年3月1日起施行,是水闸工程管理工作的一般性规定,适用于大型和中型水闸。共9章55条,各章题目依次为总则、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检查观测、养护修理、控制运用、科学实验和
    2023-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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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程转包法律责任有哪些内容
    一、工程转包法律责任有哪些内容工程转包的法律责任涉及多个方面,主要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些责任的设定旨在维护建筑市场的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1.在民事责任方面,转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已履行的合同内容无法直接返还,应折价补偿。2.因转包产生的拖欠材料款、租赁款、农民工工资等费用,转包人需单独或与实际施工人共同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3.因转包发生的安全事故和工程质量问题,转包人同样需要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民事责任表现及内容民事责任在工程转包中的表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转包合同无效导致已履行的内容无法直接返还,需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处理。这意味着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需要就已完成的工作进行价值评估,并据此进行经济补偿。2.转包人需对因转包产生的各类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这包括材料款、租赁款以及农民工工资等,确保这些费用
    202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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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在线咨询 2022-12-04
      1、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全面负责。 2、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3、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4、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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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疆在线咨询 2023-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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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在线咨询 2022-11-08
      1、工程质量相关法律法规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制定。 2、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条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审批建设项目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 第六条国家鼓励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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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在线咨询 202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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