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05 11:06:35 376 人看过

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状态:有效发布日期:2002-04-04生效日期:2002-04-04发布部门: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潮府〔2002〕8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四月四日

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落实退役士兵和转业士官(下称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做好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广东省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和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2001年12月1日起潮州市市直城镇退役士兵的安置。

第三条市直退役士兵是指服役期满,应由市安置的城镇退役士兵,包括:

(一)入伍前属市直单位在职在编人员的退役士兵;

(二)父母有一方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

(三)配偶在市直或中央、省属单位工作的转业士官。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包括市直和中央、省驻潮单位。

第五条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逐步将统一安置退役士兵转为支付安置补偿金。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安置部门),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部门应予积极配合。

机关、事业单位新增工勤人员,需预留不少于50%的名额用于安置退役士兵。

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均有义务接纳统一安置的退役士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限制下属单位接收。

第七条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入伍前已参加工作的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入伍前未参加工作的,由安置部门统一安置。

第八条安置部门根据当年度退役士兵人数,按各单位上年末在岗人员总数、经济效益和人均工资水平的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初拟各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的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退役士兵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各接收单位可到市安置部门查阅退役士兵档案并预选退役士兵。

接收单位安置退役士兵确有困难的,应在安置任务下达之日起1个月内向安置部门申请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经安置部门审查同意的,可有偿转移安置。

没有预选退役士兵或者有偿转移安置申请未获批准的单位,由安置部门按下达任务分配具体人员。

第十条市安置部门在安置任务下达的第2个月,向接收单位下达《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或者《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

第十一条接收单位收到安置部门的《接收退役士兵通知书》后1个月内,必须到安置部门办妥接收手续,并通知上岗或上岗前培训。接到《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缴款通知书》的,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10天内,以每转移安置1名退役士兵负担30000元的标准,将转移安置费一次性划入市财政局设立的“退役士兵转移安置费专户”。

第十二条转移安置费用于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一次性补偿安置,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自愿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在向安置部门报到后3个月内,由本人向市安置部门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订自谋职业协议书,并在协议书生效之日起的3个月内,由安置部门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偿金。

第十四条安置补偿金分为基本补偿金和军龄补偿金二项。

(一)退伍义务兵基本补偿金1万元,军龄补偿金每1年军龄1000元,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二)转业士官基本补偿金2万元,军龄补偿金每1年军龄2000元,不足一年的按1年计算。

转移安置费和安置补偿金标准的调整方案,由安置部门会同市财政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安置补偿金的使用情况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市财政局根据安置部门提供的自愿自谋职业退役士兵名单和自谋职业协议书(副本)核拨安置补偿金,由安置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六条没有提出自谋职业申请的退役士兵,在接到安置部门安排工作的通知后,应在10天内到接收单位报到。逾期不报到的,按不服从分配处理。不服从分配超过3个月,不再安置,其个人档案由安置部门转至原户籍所在的街道(镇)。

第十七条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给当月起至落实安置或者领取安置补偿金当月止,由安置部门参照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助。

发给转业士官的生活补助由安置部门先行垫付后,市财政局据实逐月拨款。

第十八条对积极做好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由安置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拒绝接收退役士兵或经批准有偿转移安置而拒不交纳转移安置费的,由安置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履行。同时,当年度不得评为文明、先进单位,单位主要领导及有关人员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并依法追究其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各县、区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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