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保证合同的修改规定内容是什么
新变化:对于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时点有变化
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一般保证,债权人须首先向债务人追偿,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后,才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对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而《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
“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正常情况下,在主合同纠纷经过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人就丧失了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故应从该时点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二是例外情况下,即存在保证人无法援引债权人须先向债务人追偿这一理由的例外情形(在下一点详述)时,该等例外情形发生之时,即应为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权利消灭之日,此时即应开始计算保证债务诉讼时效。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保证期间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是两码事,不应混淆。保证期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对于债权人而言,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若想追究保证人的责任,均需要在保证期间内采取行动;不同的是,一般保证的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需要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均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为三年,一般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算,而连带责任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民法典》做出的上述改变,有利于统一现行规定的矛盾之处,使保证合同方面的法律规定更加完善。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而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时并没有对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此时保证人有权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却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仅存在矛盾,也有失公平。
二、《民法典》规定保证合同的形式是什么
(一)主从合同的形式
所谓主合同,是指独立存在,并为保证合同担保履行的合同,而起担保作用的保证合同就是从合同。
主从合同的形式就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单独的保证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这是建立保证法律关系的典型形式。
(二)主从条款的形式
就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并不专门订立一个单独的保证合同,而是由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三方共同订立一个合同,在这个合同中,写上一个保证条款,注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和责任。
(三)保证人单方出具担保书的形式
即保证人向债权人出具书面担保书,表示愿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债权人接受担保书并且没有提出异议,则保证法律关系成立;如果债权人不接受,则保证法律关系不成立。
(四)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或盖章的形式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对保证的内容没有明确的约定,所以要按法律的规定来推定保证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第六百八十四条【保证合同内容】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保证合同形式】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保证方式】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事实上,当事人不仅在保证合同中可以约定保证期间,还可以约定保证责任,法定的保证责任分成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责任。但不管是哪种保证形式,做保证人肯定是有法律风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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