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行政命令的行为一般由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违反行政命令行为的实施过程及其危害后果三个方面构成。(1)论行政处罚中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的认定问题。行政相对人的主观过错是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律要件之一。行政相对人没有过错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错误有两种:一种是故意的。第二,疏忽。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绝大多数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反行政命令的行为都以过错为法定要件,即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可以给予行政处罚。在少数情况下,意图是法律要求。如果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故意为法定要件,过错为法定要件。
在确定被处罚单位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问题上,一些行政机关往往以被处罚单位主要领导的主观过错作为判断该单位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标准。这种识别方法是不正确的。只要在履行工作职责时存在主观过错,无论是经领导同意还是未经领导同意,都应推定为单位过错,而不是单位主观过错。(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确定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
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行政相对人有违法行为的事实,主要包括:违法行为发生的时间(含期间)、地点、手段或者方式,以及违法行为的结果。多次违法的,应当写明每次违法的时间、地点、结果等情况。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行政相对人违法不作为的事实主要包括:行政相对人应当在哪里、在什么条件下、什么时候履行法定义务,在什么具体情况下不履行法定义务。(3)论行政处罚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一般情况下,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命令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政处罚的法律要求是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比如,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有害后果有两种形式:一种是表现后果。也就是说,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是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违法行为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说明。二是潜在的危害后果。也就是说,违法行为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不能以某种形式直接表现出来。比如,乙方无驾驶证上路行驶,其危害后果很难以某种形式表现出来。行政处罚决定中不得反映潜在的危害后果。第二,劳动关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责任人的认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违法行为的责任人是违反行政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定违法行为责任人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在我国,单位之间存在两种从属关系:一种是一个单位从属于另一个单位,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另一种是一个单位虽然对另一个单位有一定的领导权,双方均为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核算,可以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在前一种情况下,其所属单位违反行政秩序的行政责任可以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当事人承担。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双方都是独立的法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2与企业承包关系有关的问题。承包人在承包期内以企业名义违反行政法规的,应当认定为企业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个人的违法行为。承包人在合同期内有超出合同规定权利范围的行为,或者在合同签订前、后有违法行为的,视为承包人的违法行为,而不是企业的违法行为。
3。就雇佣关系而言,员工的行为能否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进行,一般取决于用人单位。因此,这种情况一般应视为用人单位的行为,行政法律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由劳动者承担。但需要注意的是,员工在雇佣关系之外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员工自身的行为,而不是用人单位的行为。
4。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的,委托代理人超越委托人委托的权限违反行政秩序的。委托人不认可的,应当认定为委托代理人,而不是委托人。②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行为违反行政命令。有证据证明委托人不知道该行为违法,且该违法行为是委托人委托造成的。因此,应当认定委托人是违法行为的责任人,而不是委托人是违法行为的责任人。③委托人和被代理人都知道委托代理行为违反了行政命令。只要委托人实施了委托人的行为,委托人和委托代理人就应当共同违反行政秩序。
5。对个别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应当有证据证明是个别违法行为,证据应当排除共同违法的可能性。对共同实施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明确共同犯罪人在实施违法行为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内容,并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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