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洗钱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我国刑法中有关打击洗钱犯罪的规定已日益显现其不足,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洗钱法成为现实情势所需。对此,笔者谈一家之言。
我国刑事法律对洗钱的规定相对简单,且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应尽快予以完善,为反洗钱提供坚实的法律保障。
(1)完善洗钱罪的罪名体系。洗钱行为多种多样,其行为的性质、危害性也迥然不同,皆以洗钱罪笼而统之,实有不妥。从实践来看,要有效打击洗钱犯罪,仅有洗钱罪的规定是不够的,必须增设相关罪名,以打击与洗钱有关的边缘型犯罪。在完备的实体法规定的基础上,还要求有配套的程序法或证据法上的规定,才能在反洗钱的斗争中充分发挥作用。
(2)适当扩大上游犯罪的范围。我国刑法将洗钱犯罪的原生罪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三种类罪。其上游犯罪限定明显偏窄,界定的范围过窄,导致社会上大量洗钱行为因其上游犯罪不属于刑法中规定的三类犯罪之列而无法加以追究。在我国目前情况下,贪污、贿赂、金融诈骗等犯罪所得往往数额巨大,也存在着“清洗”的要求,其社会危害性和涉及金额丝毫不逊色于毒品犯罪等三种犯罪,有必要适当地将其纳入上游犯罪的范围。此外,逃税、诈骗、资本外逃等经济型犯罪以及贪污受贿等职务型犯罪多伴随着洗钱犯罪行为。所以,从打击犯罪的需要来看,我国有必要尽快完善洗钱罪的立法,扩大其上游犯罪的范围。
(3)犯罪主观方面的构成条件需要完善。我国刑法对洗钱罪在主观方面规定的条件是故意,也就是说除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之外,还必须“明知”行为对象是特定的三类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从立法本义角度考虑,若仅“明知”是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而不确切知道是何类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则其行为不构成洗钱罪的故意。这在实践中为犯罪分子规避法律留有漏洞,同时也会增加追诉犯罪行为的难度。我们应借鉴美国、欧洲等国的经验,有必要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重新界定洗钱罪“明知”的证明要求,即犯罪主观方面只要求行为人知道他或者他的行为对象的某种形式的非法活动的收益即可。
(4)明确洗钱犯罪主体性质。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洗钱犯罪的主体,但是其列举的五种行为方式中,前四种都是指由非上游犯罪的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对于实施了上游犯罪的罪犯本人是否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并无明确规定。对此学术界有不同争论。其实,作为独立的洗钱犯罪,上游犯罪行为人实施了洗钱犯罪的当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但原生罪的犯罪主体并不一定就理所当然地成为洗钱罪的犯罪人。因为原生罪的犯罪分子都要利用一定的中介机构或银行、或证券机构、或其他企业、个人,才能完成洗钱的“洗”的行为。故“洗”的行为主体不一定是犯罪分子本人。此外,从刑法理论上讲,原生犯罪人处理自己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行为,应被其先行犯罪行为所吸收,是一种“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为了避免对法律规范的曲解,应该进一步明确。
(5)完善没收违法收入的规定。控制和预防洗钱罪的根本出路在于掐断它的生命线,即将洗钱的来源从经济上严加控制,使这类犯罪组织不能生存,其犯罪目的就无法得逞。因此,没收财产已经成为打击洗钱犯罪等经济犯罪的重要措施。我国有必要完善刑事立法,明确规定对洗钱罪适用“混合没收”方法。
在反洗钱立法方面与国际接轨,加强反洗钱的国际司法合作。合作的内容主要可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国际间洗钱信息和技术的交流。洗钱活动的识别有赖于信息的掌握,只有掌握了资金的具体流程和动向,才能甄别异常资金。而充分吸收国外反洗钱的经验教训,将更有利于我国洗钱预防的完善。
二是司法协助和合作。我国在洗钱刑事立法上基本顺应了国际立法潮流,但在洗钱活动的预防规范上,还有较大的差距。需要参照国际立法通例,迅速制定相应规章,以奠定反洗钱国际协作的基础。
河北经贸大学·范新民蔺丰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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