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违反国家规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规定的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
(1)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2)超出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的品种、数量范围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3)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4)经营单位违反规定,向无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的单位、个人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或者明知购买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购买许可证明、备案证明,向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的;
(5)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
2、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购买、销售易制毒化学品,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依法能够办理只是未及时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可不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论处。
3、为了制造毒品或者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等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根据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其制造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目的,分别以制造毒品、走私制毒物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预备行为论处。
4、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犯罪,而为其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便利的,以走私或者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5、走私、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如何认定毒品犯罪起刑点的数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对毒品犯罪坚决从严惩处的精神,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最低数量标准(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起刑点)没有作出规定。但现行的《刑法》和《禁毒法》中都规定了毒品犯罪的处刑幅度,可推导出与起刑点相关的信息。
《禁毒法》不规定起刑点,应当理解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不论其数量多少,应依法予以惩处。当然这并不是说可以不管情节,一律定罪判刑。禁毒法第五十九条明确表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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