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很多学者对聚众斗殴犯罪进行了较全面的探讨,其中对聚众斗殴中的转化定罪颇具争议。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该条文字表述似乎可以认为,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罪名确定是与危害结果一一对应的。有人也提出应以实际造成的危害结果作为转化定罪的标准,并认为,聚众斗殴犯罪故意具有概括性的特点,行为人对斗殴可能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的严重性没有明确认识,而且往往对打击对方身体的部位、方式、强度不加节制。在这种放任心态的支配下,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的,几乎无法分清行为人是出于伤害故意还是间接杀人故意,只能依危害结果确定:出现重伤害结果的定故意伤害罪,出现死亡结果的就定故意杀人罪。
但笔者认为,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行为人既存在斗殴的故意,对可能造成的伤害结果也是出于概括性故意,这是无需争议的,但对于致人死亡的结果,则并不必然具有概括性认识。在聚众斗殴中,由于斗殴一方除了有攻击意图外,防备对方也是重要因素,因而对于他人的死亡有的可能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但也有的是过失的心理态度。因而,只有在行为人对他人的死亡持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态度的情况下,聚众斗殴罪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否则,如对他人死亡结果是过失的,则只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如果一味地以危害结果客观归罪,则有悖于我国刑法评价犯罪行为所必须遵从的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关于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原因,主要有客观条件说、主观条件说和主客观共同条件说。但笔者认为,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原因,不能归结为行为人在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发生了转化,而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才是聚众斗殴行为转化定罪的必要条件,即必须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全面考察行为人主、客观方面,对照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的具体犯罪构成进行认定,在符合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全部构成要件的前提下,对行为人予以相应的处罚。
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适用范围,除了直接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人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外,对于其他参与人是采取全案转化、部分转化还是个别转化,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极不统一,在理论界也颇有争议。笔者认为,合理确定聚众斗殴转化定罪的适用范围,关键在于贯彻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坚持犯罪构成标准。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不论其地位、作用如何都应对其转化定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对于重伤、死亡结果主观上不存在追求、认可、放任的认识因素和心理态度,客观上也没有授意或协调、支持、配合等共同实行行为,其行为就不符合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其就不能转化定罪,而仍应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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