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松刑初字第2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郑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谢某,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谢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玉明、雷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郑某伙同谢某等人多次至本区中山街道、泗泾镇、新桥镇、方松街道被害人肖某家、朱某家、陈某家、朱某家、朱某家,窃得人民币12000余元以及笔记本电脑、项链、手表等物。
200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等人至本区泗泾镇新南村村民委员会二楼财务室及办公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确认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肖某、朱某、陈某、朱某、朱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李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足迹鉴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明被告人郑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谢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谢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等人至本区中山街道茸龙路257弄4号102室肖某家,窃得人民币3000元。
2009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等人至本区泗泾镇文化路321弄71号朱某家,窃得笔记本电脑1台。
2009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等人至本区新桥镇新南路99弄71号被害人陈某家,窃得内有镯子、项链等物品的保险箱1只。
2009年12月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谢某等人至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133号被害人朱某家,窃得人民币9000余元以及手表、纪念章等物。
2009年12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等人至本区方松街道通波路186弄水岸华庭81号被害人朱某家,窃得手表及洋酒等物。
2009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谢某等人至本区泗泾镇新南村村民委员会二楼财务室及办公室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肖某、朱某、陈某、朱某、朱某的陈述证实,家中门、窗被撬并被窃财物的事实。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新南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室、财务室门被撬,摄像探头及警报器被人为破坏,财物无损失的事实。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足迹鉴定书证实,本区中山街道茸梅路133号、新桥镇新南路99弄71号、方松街道通波路186弄水岸华庭81号、泗泾镇新南村村民委员会现场状况并提取鞋印,提取的鞋印经鉴定系被告人郑某、谢某所留的事实。上海市旅客住宿登记簿证实,被告人谢某于2009年11月30日起至案发均借住于上海加加村宾馆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和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郑某、谢某系抓获到案的事实。被告人郑某、谢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谢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套二副、撬棒二根,予以没收。
四、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吉良
代理审判员刘海林
人民陪审员陆丽蓉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许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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