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并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第五条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后,方准开业。
第六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当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手续或者向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的备案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七条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九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条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现有出售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及时退还;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治安业务指导和检查。收购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协助公安人员查处违法犯罪分子,据实反映情况,不得知情不报或者隐瞒包庇。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注销、变更手续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如实登记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六)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处罚程序
简易程序:
1、表明执法身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必须两名以上办案民警)
2、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规定内容必须填全。有两名民警签名,被检查单位(部门)签字。被检查单位(部门)由单位(部门)负责人签字(负责人不在的,可委托签字)。
3、履行告知。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等;
4、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并处警告。填写公安机关《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处罚决定书》应按规定内容填写,并当场交付被处罚单位负责人。
5、因客观情况未能履行上述程序的,应将该案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6、办案人员当场作出的警告等处罚决定,应当从决定之日起,2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备案联)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一般程序:
1、传唤。分为口头传唤、书面传唤(制作传唤证)。
2、调查取证,分别制作《询问笔录》。
3、行政处罚决定。经讯问查证,违反《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4、拟作出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一)、(二)。
5、对个人拟作出二千元(含本数)以上罚款;对法人拟作出一万元以上(含本数)罚款以及责令停业、吊销各类证照处罚的,填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6、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填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7、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依据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
双方权利义务
公安行政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违反国务院《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2、告知行政执法人员身份,出示相关证件。
3、告知当事人其违法事实、所依据法律法规、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4、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执行处罚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严禁刑讯逼供。
5、违法实施行政处罚造成公民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被行政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
3、对违反法律、法规的执法行为,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提出异议;
4、被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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