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摩托车商扬批发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南阳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南阳市宛城区官庄镇前营村后营组。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南阳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摩托车商场批发部(下简称批发部)因产品质量纠纷一案,不服卧龙区人民法院(1999)宛龙安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元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以5000元购买一辆林海125型样品车。原告骑车返回途中即出现故障,原告要求退车或更换车辆遭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经委托技术部门对车辆进行鉴定认为,该车行驶里程不低于1万公里,结论为不属于商品车。原审认为,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样品摩托车,不具备商品车应有的质量和性能,属以次充优、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依法应负退货退款、赔偿损失的责任。据此判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将林海牌125型摩托车(车架号96120168、发动机号96110909)退回给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购车款人民币5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购车款一倍的赔偿金5000元。诉讼费4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负担。
批发部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以卧龙区法院技术室的鉴定作为依据是错误的,产品质量依法须由国家指定的权威部门鉴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该车出售时即告知对方是样品处理车,对产品可能存在的瑕疵应在预料之中。原审以我部欺诈消费者并处以一倍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尹某某答辩的主要理由,该车既然是样品车,就应当具备同类车的质量和性能,事实上该车存在多处质量问题,行驶里程不低于1万公里,却以质量没问题欺诈消费者。原判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24日,被上诉人尹某某在上诉人处购一辆林海牌125型摩托车。该种车型售价为8500元左右。当时,该车型只剩下一辆样品车,购车者已试骑过。上诉人告知尹某某,该车是样品处理车,但质量没有问题。尹某某试骑后,觉得尚可。双方经过讨价还价,最后以5000元成交。上诉人为尹某某开具了发票及有关手续,尹某某骑车回宛城区官庄镇的途中,车辆发生故障不能行驶。次日,尹某某将该车送到上诉人处,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表示予以维修并给尹出具了凭条。后尹认为该车质量问题严重,要求退车或更换一辆新车,上诉人不同意。尹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于同年4月1日诉至卧龙区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收回所出售的不合格产品,退回车款并依法赔偿。卧龙区法院受理后,由该院技术室对该车进行了勘验并出具了(1999)宛龙技鉴字第36号技术鉴定。经实物勘验,该车外观瑕疵部位较多,内部瑕疵存在前减震漏油、线路零乱、多处电线断后再接、整流器及点火器更换过、链轮和发动机缸筒均有较大磨损等。该技术鉴定认为争议之车辆行驶里程不低于1万公里,结论为不属于商品车。上诉人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尤其是对已行驶超过1万公里的结论认为没有科学依据,遂申请重新鉴定。南阳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及南阳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处均认为无法对此作出鉴定。
另查,该车的生产厂家江苏林海动力机械集团公司在原审时致函卧龙区法院,称该车是其生产,并于1996年12月销售给上诉人,提出若有质量问题要求商家按国家三保规定给予处理,以保证消费者正当利益。
上述事实,卷内由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车辆手续、生产厂家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辩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将其一辆林海牌样品摩托车出售给被上诉人,双方协商买卖时,上诉人已告知被上诉人属于样品处理车。被上诉人在购车时,从外观瑕疵上也意识到该车不属新车,因而双方在协商价格时,以低于同类车型3000余元的价格成交。对于内部瑕疵,上诉人未予明确告知。因而,被上诉人骑驶不久即出现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负责修理、更换或退货。因其对被上诉人要求更换或退货的要求予以拒绝,故对被上诉人多次往返交涉所支出的差旅、误工费应予补偿。对于该车外观和内部瑕疵问题,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认为其行驶不低于1万公里,因缺乏科学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令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购买车辆价款一倍的赔偿,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此种赔偿适用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实属产品质量争执,不能认定上诉人存在欺诈行为。原判退货退款是正确的,但赔偿部分应予变更。上诉人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退车退款的判文,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将林海牌125型摩托车(车架号96120168、发动机号96110909)退回给被告;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回原告购车款人民币5000元。
二、变更原审赔偿部分的判文为,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往返旅差及误工损失费1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含鉴定费)1020元,上诉人负担700元,被上诉人负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山
审判员史某烽
代理审判员王某峰
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某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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