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国公司法律制定是以公司法为基本法,以证券法等为特别法并辅以相关行政法规、部位规章为一体化的法律体系。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制度的根本性法律规范的总和,因此,关于公司清算制度的总括性规定也是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第八章关于公司破产、解散和清算中对公司的清算作了一定的阐述。
坦诚地说,这些规定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面对公司清算制度这一较大的系统体系,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显得过于简陋,无法应对现实生活中日益复杂的公司终止清算这一客观现实问题。上述立法的缺陷主要存在以下几点。
(1)无论是公司法还是相关配套规定,均没有规定清算主体,在相关文件中,有关于清算组的成立和职权的规定,但是普遍缺乏清算主体的规定,这样反映出立法者对公司清算整体认识的模糊与不足。如前所述,清算主体和清算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就清算而言,清算主体的确定是比清算组要重要至极的事情,对公司债权人和公司的社会责任而言,清算主体的确定具有极其重要的社会意义。
(2)缺乏清算主体责任的规定,现实生活中,公司在即将终止之前,形成的逃避清算,甚至不经清算就注销登记的情形,以及清而不清、越算越糊涂的情况严重危害了公司债权人、善意股东的权益,危害了公司法人制度的生存,危害了社会经济秩序的平稳建立。查根寻源,公司立法中缺乏对清算主体责任的确立是这种恶性状况存在的根本原因。事实上,正是法律缺乏对清算主体义务的规制,才导致清算主体有恃无恐,任意损害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行不义之举,赚不义之财。
(3)缺乏公司清算中关于通知、公告程序的严密设计。在公司清算中,通知和公告程序的规范设计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公司经过清算后,即将终止,自然要对公司权利义务作一全面清理。因此,对确定债权人的通知义务和潜在债权人的公告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该义务的履行可以使公司债权人积极申报债权,避免因为对公司即将终止的情形不知而丧失清偿利益。我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对通知和公告虽有规定,但不完善。比如,逾期除权制度的设立。
(4)缺乏公司清算的方式的划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个利益主体的利益冲突的原因,公司的清算方式也不尽一致。有些公司能够自己组织清算,有些公司故意不清算或者自己无法清算。因此,必须设计任意清算和法定清算、普通清算和特别清算、强制清算和自愿清算的划分。只有根据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公司清算方式,才能既提高清算效率,体现公司法人制度的高效性,又能保护公司相关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清算的公正性。
(5)对公司债权、债务、清算费用、财产分配、人员安置等具体问题缺乏相关制度设计。就公司清算而言,上述这些问题是公司清算过程中具体操作的实务,十分复杂和琐碎,最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必须加以细致的设计或者提供指导。比如公司的债务不仅涉及申报,而且涉及确认,这需要确定债权人会议是否成立以及如何成立的问题,公司债权是否可以由法律规定强制转让与债权人,公司的清算费用由谁承担,公司财产的分配顺序,公司员工如何安置,我国立法对这些问题缺乏规定,或者即使有所设计也缺乏法律的层次效力。
(6)在公司清算过程中,对一些特殊情况缺乏应对性措施。如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金,清算中如何处理。还有如公司未经清算及被注销,相关权利义务由谁承担。
这些客观情况的存在,使得现实过程中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可以说是费尽脑筋,不知如何应付。因此,这要求未来立法既要解决这些已发问题,又要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和前瞻性,尽可能设计出一些超前的问题预设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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