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5085号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金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某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12月进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安排至上某某超市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超市公司)工作。2008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月9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实际工作为做六休一,被告未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在超市公司工作期间的年休假请假卡反映剩余10余天年休假未休。现起诉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9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2007年1月10日至11月及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9日间加班工资21452.79元、2007年至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90.12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4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与超市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超市公司所属普陀区某某店上班。2008年12月7日,原告再次至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总额为2889元,担任组长工作。2009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以原告在超市公司工作期间截留/私分商场赠品等为由,决定于2008年12月3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2009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9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支付原告自2009年1月9日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2007年1月10日至2009年1月9日间加班工资21452.79元(仲裁时原告放弃要求支付2007年11月至2008年12月6日间加班工资请求)、2007年至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90.12元。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887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自2009年2月25日起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9月19日间工资19605.80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仲裁过程中,原告陈述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休息8天,不固定休息日。被告仲裁时提供的原告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月9日的考勤统计表显示原告无加班工作记录。
庭审中,原告陈述据被告公司告知其工资发放至2009年1月9日。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员工请假卡、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与超市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原告在超市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权利、义务不受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调整,现被告以原告在超市公司工作期间对赠品处理的行为违反了被告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为由,作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该决定无效,被告应当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按原告月工资标准支付其被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月9日起恢复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此日起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平时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按不低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标准支付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2007年11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至超市公司工作,原告认为2007年1月至同年11月间,被告未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其未要求被告支付;原告陈述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月休息8天,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工时制度,可以推定即使被告安排原告休息日工作,也是安排原告补休的,因而不需要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年12月7日至2009年1月9日间,原告在被告单位担任组长,被告仲裁时提供的考勤统计表未显示原告加班工作记录,尚无证据证明该期间原告存在加班工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07年12月前,相关法律、法规未具体规定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动者年休假等待遇;原告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6日在超市公司工作,被告没有为超市公司承担支付原告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原告于2008年12月重新进被告单位工作,至月底连续工作未满1个月,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至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尚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恢复与原告朱某某的劳动关系,恢复期限自2009年1月9日起算;
二、被告某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2889元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朱某某自2009年1月9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工资;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月10日至同年11月和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月9日间加班工资21452.79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至2008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90.12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曰
良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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