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某饮料公司于2007年1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280万元,成立时的股东为刘某、郝某及案外人葛某。工商档案材料显示:公司设立时刘某出资225.4万元,郝某出资30.8万元,案外人葛某出资23.8万元。同年2月12日,刘某与郝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刘某把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郝某,其他股东不再购买。转让双方自签字之日起股权交割清楚,以后所引起的法律责任由股东按其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同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刘某将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某。上述决议作出后,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刘某持有的21万元股权变更至郝某名下,现刘某持有公司204.4万元股权,郝某持有51.8万元股权。
原告刘某主张,被告郝某未支付上述股权转让的对价21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郝某在一审答辩中称:已向刘某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为把从公司领取的20万元又还给刘某;在二审中又称:公司设立时各股东均未实际出资,故其没有支付过股权转让款,之所以在一审中称已经支付,是因为刘某将21万元的出资义务转让给郝某,故郝某同意对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另,各方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均认可,股东刘某、郝某、葛某在公司设立时均未履行出资义务。
案情分析:1.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是公司设立的前提条件,也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实践中,原始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致使在其转让瑕疵股权时引发纠纷。其中,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是妥善处理该类纠纷的核心问题和前提条件。认定出资瑕疵股东转让股权的效力时,除了当事人适格、股权可以依法转让等法定条件外,尤其应当根据受让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来处理。当转让人隐瞒出资瑕疵事实,受让人对此不知亦不应当知道时,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如果受让人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出资瑕疵事实的,那么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某饮料公司设立时,股东刘某、郝某、葛某均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后,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股东郝某。对于该转让行为的效力,应依据以下两点来判断:一是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均未实际出资,对此郝某是明知且认可的;二是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权转让,郝某在受让刘某21万元股权时其应当知道刘某是否已经补缴出资。故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2.股权转让价款约定不明时的认定
本案中,诉争股权转让协议书仅约定刘某把225.4万元股权中的21万元转让给郝某,其他股东不再购买,并未明确21万元股权所对应的对价,所以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款各执一词。但是综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情况,本案可以认定郝某以21万元的价格受让刘某的股权。首先,从郝某在一审、二审的陈述来看,其认可诉争股权转让存在对价,并在一审中认可其曾向刘某支付了20万元股权转让款,但是其未能对付款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二审中,郝某以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拒绝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却同意对公司履行21万元的出资义务。但是由于股东出资义务与股权转让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刘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1万元股权转让给郝某后,郝某就此应先向刘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如果刘某在公司设立后未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解除,公司仍有权就其未出资部分要求刘某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可以认定刘某与郝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时,约定有偿转让且以出资额为对价,故无需对股权的真实价值进行评估。据此,刘某要求郝某支付股权转让款2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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