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可以协商约定的内容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4-17 16:34:18 58 人看过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1)试用期条款。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当事人为了相互了解对方的情况而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特定期限。试用期也是企业与新员工进行双向考察和熟悉的时间缓冲区。企业要考察新员工是否能够适合岗位的要求;新员工也考察自己是否乐意在企业工作。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就试用期的期限和试用期期间的工资等事项作出约定,但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试用期的规定。

(2)保守商业秘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

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任何一个企业生产经营方面的商业秘密都十分重要。如果没有事先的劳动合同条款的约定,劳动者有意或者无意地泄漏了这些商业秘密后,企业往往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损失赔偿。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及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3)培训条款。

培训是按照职业或者工作岗位对劳动者提出的要求,以开发和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为目的的教育和训练过程。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用人单位在对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进行技术培训时,最好应签署培训条款或协议。

(4)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条款。

补充保险,是指除了国家基本保险以外,用人单位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的一种保险,它用来满足劳动者高于基本社会保险需求的愿望。补充保险国家不作强制的统一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自愿选择是否参加。补充保险有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等各种保险。福利待遇,一般包括交通补贴、住房补贴、医疗补贴、通讯补贴、子女教育等,以及用人单位提供解决职工生活需要的各种福利设施等。

风险提示

(1)《劳动合同法》中列举的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项目只是几种比较重要的约定事项,绝非全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约定条款不是必不可缺的。既然是约定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可以约定,也可以不约定,法律对此没有强制性的规定;

(3)约定事项不能代替必备条款。不能以可协商确定事项代替法定事项,否则,将导致劳动合同部分无效或无效。

(4)社会生活千变万化,劳动合同种类和当事人的情况也非常复杂,法律只能对劳动合同的条款进行概括,无法穷尽劳动合同的所有内容,当事人也可以根据需要在法律规定的必备条款之外对有关条款作新的补充性约定。在比较复杂的用工环境下,约定条款多一些、具体一些,可能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更有好处。用人单位在设计劳动合同的条款时,除了《劳动合同法》规定条款之外,还可以根据需要约定其他条款,如兼职申报条款、劳动合同中止条款、工作交接条款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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