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建兴劳保鞋厂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1997)台经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徐寒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咏,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门建兴劳保鞋厂委托代理人陈自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12月7日,以被告建兴鞋厂(原名福州市郊区城门建兴劳保鞋厂)为甲方,原告徐寒梅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建兴鞋厂将其承包的福州冷冻厂加工猪皮油的业务每日分一半给乙方徐寒梅加工销售,时间暂订一年。如甲方在福州冷冻厂所承包的此项业务变动,则乙方的承包业务也随着变动。乙方交给甲方60000元作为承包押金,承包结束甲方负责把押金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时,徐寒梅即交给建兴劳保鞋厂承包押金人民币60000元。1994年6月16日起,建兴鞋厂终止了其在福州冷冻厂的承包加工猪皮油业务。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也随即终止。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数退还押金。原告催讨未果曾于1994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建兴鞋厂法定代表人严兴偿还押金。诉讼中,原告徐寒梅以其所诉主体不符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1994年12月9日发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书。后因被告仍未归还上述押金,原告徐寒梅遂于1996年10月,以建兴鞋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徐寒梅曾就本案事实向法院提起诉讼,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本院发出准许撤诉裁定书的次日(即1994年12月10日)起重新计算。原告于1996年10月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建兴鞋厂未经原发包人同意而将其承包的加工猪皮油业务部分转包给原告是不合法的,故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确认为无效,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因而,被告建兴鞋厂应将其所收取的押金60000元返还给原告徐寒梅,并赔偿原告因此所受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时间从原被告双方终止承包业务关系之日起计算,其他损失各自承担。故判决被告建兴鞋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押金人民币60000元返还给原告徐寒梅,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金额60000元,以月利率千分之九计算,时间从1994年6月16日起计至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宣判后,被告建兴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建兴鞋厂诉称: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本案的被上诉人虽曾于1994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其所诉主体不是上诉人,也就是说作为权利人的徐寒梅当时没有向作为义务人的上诉人提起诉讼。因此原审法院不是向义务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当作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即认定徐寒梅于1994年11月30日撤诉的事实,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应视为权利人没有起诉,所以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于1996年10月3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无法定的履行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认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徐寒梅通过法院向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提出返还押金的要求就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上诉人认为,诉讼一经撤诉,诉讼程序即告结束,原则上不得以同一理由对同一诉讼请求或同一诉讼标的提起同样的诉讼,这违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4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撤诉后,当事人以同样诉讼请求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外,上诉人所主张的学理解释是不能作为审判依据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94年11月9日的起诉状,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书,原审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书,《承包合同》,收款收据及二审庭审笔录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60000元押金未返还的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所引因撤诉而时效不中断的学术观点,其理论基础是:起诉后权利人又撤诉,表明其不再请求司法机关裁判并强制义务人履行,因此时效应视为不中断。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后又撤诉的理由是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时效不中断所赖以存在的理论基础与本案情况不符。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已经对60000元押金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审法院发出准许撤诉的裁定书的次日(即1994年12月10日)起重新计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2400元,由上诉人建兴鞋厂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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