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发展模式中,由于土地资源的生态价值往往不被考虑,因此尽管土地资源能够产生巨大的生态和社会效益,但无论是主动或被动的生态保护者一般都不能从市场上自动获得生态效益的经济补偿,生态受益地区的经济发展又未考虑应承担的环境生态成本,从而助长了资源开发者把开发造成的生态破坏的外部不经济性转嫁给整个社会。随着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深人人心,土地资源生态补偿作为一种促进环境资源保护的经济和法律手段日益受到重视。本小节拟从中观尺度探讨区域土地资源的生态补偿。
中观尺度的区域土地资源生态补偿制度应主要包括两个相互联系而不可分割的方面:
(1)为了突破以单位行政区划的刚性约束和政府统治为要义的行政区行政的缺失,应该由代表社会的土地资源管理协调机构在区域范围内征收环境资源税以建立相应的生态补偿基金。既能通过制度创新实行生态保护外部性的内部化,让生态保护成果的受益者支付相应的费用;同时又能弥补国家在区域生态建设方面资金的不足,保证有足够的资金进行相应的生态保护和恢复。
(2)由区域土地资源管理协调机构对区域内因生态保护而利益受到损失或者付出经济代价的人给予公正的公益征收性质的生态补偿。这种性质的生态补偿弥补了市场手段的不足,通过相应的制度建设,建立起一种符合生态中心主义的公平的社会再分配机制。从人权保障的角度观察,为了生态保护的需要,社会中某些特定群体的利益会受到损失或是丧失了发展的机会,他们承担了一种特别的牺牲,理应得到公正补偿,并通过生态补偿机制将这种特别损失转由全社会来分担。从而能够弥*l个人在提供公共产品时动力的不足,使生态保护成为一种全社会的行动。
在生态补偿法律制度的建构中,政府主导模式与市场主导模式的取舍是有争议的。就我国现行的生态补偿立法与制度运作而言,现模式应为政府主导型。涉及到中观尺度,就应为以区域土地资源管理协调机构为主导的区域土地资源生态补偿。当然,这种模式并非完全否定市场手段或者市场标准的采用。相反,在区域土地资源管理协调机构主导的生态补偿机制中充分引入市场机制,能有效克服其代理成本较高,资金使用效率低下,目的性不强等弊病。
基于以上认识和实践,就现阶段来说,我国的区域土地资源生态补偿,应当通过规范化的制度建设,在区域土地资源管理协调机构主导下,实现产业和生态利益在地区之间和不同人群之间的合理分配,有效地补偿因生态保护而利益受到损失或者付出经济代价的人的生态贡献,促进区域生态环境的进一步改善。在区域土地资源管理协调机构和地方政府之间,区域土地资源管理协调机构应当处于主要的义务人的地位;在政府(包括区域土地资源管理协调机构和地方政府)与因生态保护而利益受到损失或者付出经济代价的人之间,政府应当处于义务人的地位;而在区域土地资源管理协调机构作为土地资源产权代表与全体生态受益人之间全体生态受益人是义务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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