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主先,男,1961年9月26日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辩护人廖××,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0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主先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凤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主先及其辩护人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21日晚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主先驾驶豫SA6506号货车从安徽省阜阳市返回新县途经淮滨县王罗公路14km处时,将在路北人行道上的李××轧死。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先报警。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李××系生前胸腹部被强大的钝性暴力作用后,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刺破肺脏,呼吸障碍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主先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先已足额赔偿了死者李××的全部费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主先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主先辩称,没啥说的。
辩护人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依法应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2、案发时被害人躺在路边,导致被告人对案发判断难度增大,在一定程度对事故发生有一定影响;
3、被告人吴主先案发时系谨慎驾驶,主观过错较轻;
4、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得到减轻;
5、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综上,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对其适用缓刑,使之早日回归社会。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1日晚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吴主先驾驶豫SA6506号货车途经淮滨县王罗公路14km处时,将路北人行道上的李××轧死。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先报警。经淮滨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李××系生前胸腹部被强大的钝性暴力作用后,致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刺破肺脏,呼吸障碍死亡。经淮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主先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主先已足额赔偿了死者李××的全部费用,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吴主先刑事责任,建议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主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2009年4月21日晚8时50分左右,驾驶豫SA6506号货车途经淮滨县王罗公路14km处时,将行人李××轧死的事实;2、证人甘××证言,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与被告人吴主先供述相一致;3、证人唐××证言,证实在此事故中的死者是其丈夫李××;4、证人李×证言,证实其父亲李××外出旅游,在淮滨境内被撞死的事实;5、证人李××证言,证实其哥李××生前身体健康,家庭关系很好,与外界没有矛盾;
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撤诉书、到案经过、死亡证明、鉴定结论、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书证在卷,证实案发、责任认定、赔偿等案件事实;
7、被告人吴主先户籍证明等在卷,证实被告人吴主先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主先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主先认罪、悔罪,是过失犯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主先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主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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