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扣押法律规定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7-01 17:04:45 255 人看过

刑事扣押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重大嫌疑分子在紧急情况下,实行的剥夺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收押方式。比如犯罪分子正在实施犯罪或者是正在预备犯罪,那么可以进行强制刑事扣押。或者被害人在被害现场亲眼看见犯罪分子,并指认其犯罪的,可以进行刑事扣押。如果犯罪分子在犯罪后企图自杀或者逃跑,那么也应该进行刑事扣押。

我国刑事扣押程序的立法现状及存在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在扣押的主体、对象、执行程序、扣押物的保管与处置以及扣押的司法救济等方面都作了不同程度的规定,为扣押在实践中的运用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客观地讲,这些规定在整体协调性和局部技术环节都存在漏洞,以下对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

(一)扣押程序不独立

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扣押只有在勘验或搜查的过程中才能使用,其他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从法条字面上理解,扣押似乎不能单独使用,而这显然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此外,立法上将扣押界定在勘验或搜查程序当中,也难免会引发其他一些问题。例如,对扣押的启动是否按照勘验证明文件或者搜查证的要求加以规制扣押在适用程序上与勘验和搜查有明显的区别,如果按照勘验证明文件或者搜查证的要求进行规制,而没有对扣押的物品或者扣押的执行时间、执行方式等作出单独的说明,就不能达到规范扣押行为的目的,极易造成扣押适用的随意性。

(二)扣押与查封、冻结的关系混乱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扣押、查封以及冻结作出明确的界定,只是在第二编第二章第六节中将冻结作为扣押的一种特殊形式予以规定。此外,实践中也经常使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来代替查封行为。但是,无论是从字面意思还是使用习惯上讲,扣押与查封、冻结都有明显的区别。第一,从字面上看,扣押是扣留、强行留住;查封是检查后贴上封条,禁止动用;冻结是暂不变动、阻止流动。第二,从适用对象看,扣押的对象是动产;查封一般是针对不动产或不便移动的动产;冻结是针对储蓄机构的存款、汇款等。第三,从适用方式看,扣押是予以扣留,转移至其他场所,使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不能占有;查封是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不准其所有人或持有人转移或处分;冻结则一般是通过储蓄机构的协助执行,禁止其被提取或转移。

(三)缺乏对扣押的监督与制约

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单独规定扣押的审批程序;相关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针对本部门扣押的适用情况作出了具体规定。目前我国扣押的审批是采取侦查机关自己决定自己执行的模式,缺乏体外的监督与制约。现代权力制约理念以及司法令状原则要求在适用搜查、扣押等行为时,执行权和决定权应当由不同的主体分别行使,以便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而我国扣押的审批模式与之存在一定的差距,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权利(财产权)的保障。

(四)扣押对象界定不科学

其一,我国立法关于扣押对象的界定不科学。首先,刑事诉讼法把扣押的对象限定在物证和书证范围内,《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扩大至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出现了不一致的现象。其次,刑事诉讼法将扣押对象进一步解释为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物品和文件。而这种表述方式,缺乏对行为指向对象的具体表述,缺少对扣押理由、条件的具体规定,容易造成标准把握的混乱。

其二,对于一些特殊形式的对象缺乏可操作性的规定。例如,对于股票等有价证券,需要根据其特征(区分记名或不记名)选择适用扣押或冻结;对于不动产,一方面需要查封,另一方面还要扣押其权属证明;对于电子证据,则需要制作并扣押电子数据的复制件,等等。而我国立法缺乏这方面的规定。

其三,没有规定限制或禁止扣押的范围。对于一些官方档案或者国家机密文件,应当限制或者禁止扣押;对于犯罪嫌疑人、与家人或其辩护人之间的信件等,也不得予以扣押。而我国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规定。

(五)缺少对强制扣押的规定

在执行的过程中,经常会出现被扣押人拒绝配合甚至反抗执行人员的现象,此时执行人员就必须采取相应的强制手段。例如,对被扣押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手段,对被扣押物采取强行开锁等措施。而我国立法没有相应授权,侦查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可依,容易超过必要的限度对被扣押人造成人身、财产方面的损失。

(六)扣押物的保管和处置不规范

在法院对扣押物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之前,应当进行妥善的保管。而我国立法在这方面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目前关于扣押物的保管最大的问题就是扣管不分离,由办案机关扣押,办案机关保管,缺乏监督机制,再加上管理失控,容易造成承办人挪用、侵吞扣押物品的现象。

关于扣押物的返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规定,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但是法律既没有明文规定谁是认定被害人合法财产的主体,也没有明确应该在哪个诉讼阶段返还,更没有规定返还财产应当履行哪些法定程序。

关于扣押物的移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8条作出了规定,但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导致实践中对作为证据的实物的范围理解不一。

(七)司法救济缺失

一旦出现违法扣押的情况,当事人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此时应当有专门的救济程序来帮助当事人挽回其财产损失。而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针对违法扣押的救济程序,没有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以及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违法扣押等侦查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可以说,我国的扣押救济机制几乎是处于缺失的状态。

其次,针对违法扣押的刑事赔偿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其一,我国国家赔偿法将违法责任原则作为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但目前我国立法对于扣押的限制性条件很少,在实践中对违法扣押行为无从界定,结果导致许多受害人无法得到赔偿;其二,侵犯财产权导致的间接损失被完全排除在赔偿之外。其三,侵犯财产造成的精神损失也不在赔偿的范围。

总的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的规定相对粗略,实践中主要的依据是相关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虽然这些内容对于扣押的执行、扣押物的保管和处置等都有详细的规定,但由于其涉及到各部门的具体情况,所以难免会出现相互不一致甚至矛盾的地方,这有待于在以后的立法过程中进行统一和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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