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第66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合肥市地名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建筑物名称是指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贸、办公和综合服务等功能的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称。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含开发区、工业园区)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建筑物名称应由专名和通名组成,专名不宜过长,通名不准重叠使用。
第五条建筑物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尊严、妨碍民族团结的名称,不得使用与精神文明建设相悖、宣扬封建迷信、违背社会公德、低级庸俗以及易产生误解或歧义的名称;
(二)一般不以人名、企业名称作建筑物名称,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及其谐音命名;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
(四)不得使用含义不明确的名称。所命名名称应与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功能、规模及环境等实际情况相符。一般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等超越省级行政区划范围的名称。确需使用的,申报人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五)本市内建筑物的名称不应重名、同(谐)音;
(六)以城镇、道路、居民区等地名命名、更名的,其项目位置应在该地名所指的地域范围内;
(七)名称用字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禁止使用已简化的繁体字、已废止的二简字、已淘汰的异体字,杜绝使用错别字、自造字、生僻字。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符合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要求;
(八)名称专名采词应符合汉语语法规范,易懂易记,不得造词。
第六条建筑物通名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大厦,指建筑高度在50米以上的单体建筑物。
(二)花园,指绿地率达到40%以上的居民住宅区。
(三)别墅,指建筑物以低层为主,建筑规格较高,具有独立庭院,且环境优美,容积率在0.5%以下。
(四)山庄,指住宅区内楼宇之间高低起伏、错落有致、依山傍水、环境优美,绿地率达45%以上的低层或多层住宅区。
(五)城,指有较完善的生活服务配套设施,占地面积在500000平方米以上封闭、半封闭的城市住宅区或占地面积在50000平方米以上,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场所。
(六)中心,指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或建筑面积在80000平方米以上的,具有特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中心、娱乐中心等。
(七)广场,指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0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群),其中必须有3000平方米以上的集中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一般前面应加功能性的词语,如商务广场、假日广场等。
(八)小区、公寓、厦、楼、大楼、村、园、苑、庭、阁、家、台、轩、馆、院、居等可作为建筑物的通名使用。
使用本规定以外的其他通名,由市政府另行确定。
第七条地名申报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应及时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报建筑物名称,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1份。需写明建设项目所在地点、功能、合建单位、产权情况、拟申报名称(含标注声调的汉语拼音)、名称含义及由来注销的地名、建筑物内组团的名称及位置等内容;
(二)市规划局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复印件);
(三)《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1份(复印件);
(四)经市规划局批准的规划设计四至平面图(图上应标注项目四周邻近地名)2份。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更名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所有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四)经批准命名后未满6个月而要求更名的。
第九条建筑物的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单位在取得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后,向市地名主管部门申报名称,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市地名主管部门正式受理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实地踏勘、专家论证、审核确定等程序完成初步审查工作;
(二)市地名主管部门在接到市政府批件后3个工作日内,对市政府批准同意的名称,通知其申报单位领取《标准地名使用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未通过市政府批准的名称,书面通知其申报单位;
(三)《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是建设单位地名专用权的有效法律文本。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安部门在编制门楼牌号、房产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条产权人或投资人在各类广告宣传中(含网上发布的房产信息),要严格按照其所持有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使用标准名称,不得随意增删或更改其中的字词,不得以“楼盘案名”或“推销名称”替代标准名称。
第十一条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广告发布者及经营者,在承办涉及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名称的广告时,要依法查验由市地名主管部门颁发的《标准地名使用证书》,核实并正确使用标准名称。禁止在各类广告中使用未经审批的非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竣工之前,应及时设置楼栋、单元、户门标志牌。标志牌的材质、式样、规格应符合国家标准。对设置不符合国颁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市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工商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长丰县、肥东县、肥西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合肥市政府
200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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