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蓉住在二楼,一楼是一家餐厅。该餐厅每天排放大量的油烟,致使杨蓉家在炎热的夏天也无法开窗通风。更为严重的是,杨蓉安装在二楼外墙的空调散热机,由于长期被油烟熏,已无法正常使用。杨蓉多次找餐厅协商,没有结果,于是向环保局投诉,要求其进行处理。经环保局监测,该餐厅油烟排放未超过国家标准,属达标排放,且已交纳了排污费,于是拒不承担赔偿责任。餐厅不予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法律分析]
在环境事故中,加害人,侵权人或以行为不违法,或已承担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为抗辩理由,拒绝向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几乎成为一种普遍现象。这就涉及到对民事责任承担的定位及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的适用条件等问题。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定位,我国虽没有明确定位民事责任优先这一规则,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刑法)的有关规定来分析,民事责任应在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时予以一并裁决,或优先执行。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我国《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优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这说明,加害人、侵权人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刑事责任不能替代的独立性,在位序上具有优先执行的效力。行政责任虽未有此明确规定,但依据法治中私权优先的基本精神,也应确立受害人的环境权获得法律优先的尊重和充分保障。因此,餐厅以已承担排污费为由拒绝承担对杨蓉的民事赔偿责任,实则是否定民事责任本身的独立性和优先性地位,其理由明显不能成立。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第1款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国家环境保护局1991年10月10日《关于确定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问题函)([91)环法函字第104号)明确指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41条和其他有关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承担污染损害的条件,就是排污单位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并使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遭受损害。”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将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作为确定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据此,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包括三个实体要件:
(1)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
(2)污染损害事实或结果;
(3)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一定的因果联系。排污单位有无过错以及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均非排污单位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要件。餐厅实施了排放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并造成了杨蓉的空调机无法正常使用的损害事实,且在排污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餐厅应赔偿杨蓉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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