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判断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但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作出股东会决议”这一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成立的条件为: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其中3项条件属于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形,详见本函“无效股东会决议的判定”部分)。因此,除3项条件外,“作出股东会决议”这一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主体适格(即由股东会作出且在股东会权限内)、意思表示真实(即真实意思表示是作出股东会决议)的条件。
根据上述条件,司法实践中,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主要有以下两类,共五种情形:
1、未召开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法律规定可以不召开的除外)
(1)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2)法律规定的含义
根据上述《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的方式为召开股东会,未召开股东会而形成股东会决议的,应当认定为并非股东会在行使职权,而是股东个人在行使职权。当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属于例外情形。
因此,除有限公司的股东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外,其他情形要作出股东会决议,必须召集股东会(但股东会的召开形式不一定为面对面会议)。若未召集股东会的,该等股东会决议作出的主体实际并非公司的股东会,应当认定为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实际支持了该观点。其认为未召集股东会而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无效,是由于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将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当做无效处理,该类决议的性质实际是未成立的股东会决议。
2、并非股东会作出的股东会决议
按照我国民法的相关理论,“召集股东会”这一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有效的条件同样为: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意思表示真实;C、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由于“召集股东会”这一民事法律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其有效的要件实际为A、B两个,即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
因此,认定一个会议系股东会的基本标准为:A、股东会由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约定的人召集;B、意思表示应当为召集股东会而非其他。(注: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还需遵守出席人数的规定。)
二、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如何确保所作决议合法有效?
1、从召集会议程序要求上看,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同时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2、需要注意的是,为确保决议合法有效,按照《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另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相关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但是,如果董事会没有通知其他股东,则股东大会不得对该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否则决议是无效的。
3、最后,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对于公司法股东大会如何决议有效的问题我们国家的规定是召开股东大会的时候应该有相应的记录人员和主持人,然后都应该在相应的问题策划书上进行签字并且保存,对于股东大会基本上都是对解决问题才召开的,所以说对于公司来说股东大会是非常的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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