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上遗失物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一、遗失物的概念:
遗失物是指根据被遗失人的意志而不是暂时遗失的财产。遗失的财产只能是动产。遗失物的认定属于事实行为,不需要认定人具有行为能力。遗失物只能是动产,不动产不存在灭失的问题。失物不是无主的财产,而是失主已经失去占有权而不属于任何人的财产。至于占有权的丧失,则有各种不同。一般来说,财产所有人因某种原因而丧失财产;也有其他情况,如直接占有人丧失财产。对于间接占有人,即所有人来说,它是遗失物。另一个例子是,如果没有行为能力的所有权人放弃了该物,因为他缺乏意志能力,所有权的放弃就不会成立。但是,为了安全或者其他考虑,物主将物埋在土地上或者放在某个秘密的地方。此时,物主并没有失去对该物的占有,所以它不是一个遗失物。如果主人由于年龄的原因忘记了在哪里,那就是埋藏物或隐藏物。第二,遗失物的构成要件:
1。失物不是无主的财产。丢失的财产归某人所有,但不归他人所有。与无主财产不同,无主财产可以成为优先购买权的客体,而无主财产不能根据优先购买权取得所有权。同时,“遗失”一词的意思是下落不明,因此只能遗失动产。不动产的位置是固定的,即使被其他东西覆盖,也不能丢失。权利是法律对权利主体的作为和不作为的允许或承认。作为一个抽象的概念,权利是不会丧失的,但一些物权凭证,如提单、仓单、记名证券等,可能成为遗失物。占有权的丧失是指占有人丧失对物的实际控制。占有状态是否丧失,取决于客观情况和社会观念。但是,控制权的丧失必然是一定的丧失。如果控制权一时无法实现,就不能称之为占有权的丧失。如果物体从高楼上掉下来,动物进入他人的领地,应当允许物主或者物主取回,不能称之为失物;
3。这就意味着原来的占有人已经失去了对物的占有,而物不被任何人占有,原因不问。长期占有的,无论占有人是否知道这种占有的存在,都不构成遗失物,但可以构成遗忘物、赃物或者挪用财产。这种“无人看管”是指失物在被拾得人拾起之前的状态。当它被发现被占用时,通常被称为“拾得财产”,但它并不改变其作为遗失财产的性质。三。行为定义:
1。拾起遗失物是指发现和占有的结合。发现是指知道物体在哪里,而占有实际上是控制物体的能力。发现和占有都找不到。需要注意的是,捡东西不一定由捡东西的人在身体上控制,而是由一般的社会观念来控制。拾起遗失的财产是一种事实行为。拾得失物的人是否有行为能力不是问题。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可以成为中间人。捡东西的行为通常是无缘无故的管理行为。诚实拾荒者为他人管理的行为,构成无故管理行为;不诚实拾荒者为自己或他人管理的行为,不构成无故管理行为。法律与无故管理有许多不同之处,无故管理只能适用。
3。捡拾行为应当合法,不得违法。找到遗失物的人必须是持有遗失物的人,但找到遗失物的行为也可以指示他人去做,而发出指示的人就是找到遗失物的人。拾得行为是占有人或者占有人所为,属于占有人辅助关系范围的,其所属机关应当为拾得人,但与所属机关的指示无关的,为个别行为,行为人为拾得人。同时,发现物有多人占有的,其他人为共同发现人。返还遗失物原则上可以行使下列四种不同的返还请求权:返还财产请求权、返还遗失物请求权、返还占有权请求权和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本文以请求权的基本理论为基础,对遗失物关系中返还权的基础、性质、功能、主体构成和行使条件进行了全面分析。本文着重分析了遗失物所有人在行使返还请求权时可能遇到的各种限制,以及遗失物所有人如何利用占有行为和该权利行为寻求占有保护。2。这种返还请求权的价值功能主要在于维护交易安全和财产所有人。这不同于一般善意取得动产所体现的以牺牲原所有人所有权为代价维护财产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请求回复权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性质?理论上,一般将其视为一种形成权,其功能是恢复盗窃或者灭失前的法律关系,使第三人在善意取得的条件下,对转移时立即取得的赃物、灭失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并因其他原因消灭行使请求权,从而承担返还财产的义务。5有偿支付制度的例外情况:
有偿支付制度也有例外,这意味着根据法律,一些拾得者无权归还遗失的财产。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一些发现者的职责是保护公民的财产。在这个时候,享受报酬是违背社会目的的,这是受到各国法律限制的。例如,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者其他公共、法人不得要求赔偿(第四条);德国《民法典》规定,拾得人是机关或者运输组织的公务员,或者拾得人违反了寄存义务,没有这种求偿权(第978条);《瑞士民法典》第722(3)条规定,如果房屋、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的行政机关在房屋内或房屋管理的公共场所捡拾遗失的财产,则无权要求赔偿。根据我国的具体情况,应当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团体和法人不得索取报酬”。第十一条有维护公共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拾得遗失的财产,无权获得报酬。这些拾荒者的基本任务是为人民服务,因此他们没有理由得到报酬。2。拾荒者不履行返还拾荒者的义务的,无权领取报酬。发现人侵占遗失物,违反通知、报告、保管、交付等义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丧失要求赔偿、奖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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