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航空犯罪的刑事管辖权
1987年6月2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行使刑事管辖权的决定》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我国先后加入了《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东京公约》的规定主要是以所谓旗帜法为依据的,也就是说,管辖权由航空器登记国行使。但《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均规定了普遍管辖原则,要求缔约国对公约规定的罪犯或起诉或引渡。
普遍管辖原则,亦称世界主义原则,是指对于某些危及人类安全的国际犯罪,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以及犯罪地何在,也不论侵犯了何国利益,世界各国均对其具有管辖权。对于劫持航空器罪,我国及其他各缔约国均可以根据国际公约规定,不论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在何地,也不论犯罪人国籍如何,只要犯罪人在本国境内,就可以对其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并依照本国法律予以惩治。应当强调的是,根据三个国际公约规定的原则和基本精神及我国刑法规定,凡劫持我国航空器进入他国的,我国仍对犯罪分子具有刑事司法管辖权,有关国际或地区的司法当局应根据有关国际公约的引渡条款予以配合。
所以,对于本罪的罪犯,在下列情形下,我国有权行使管辖权,
(1)在我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犯本罪;
(2)在里面发生犯罪的航空器,在我国领土上降落而嫌疑犯还在该航空器内;
(3)在租来时不带机组的航空器内犯有罪行而租机人在我国有主要营业地,或无主要营业地而有永久住所。
我国对罪犯实施管辖权,就应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即根据本条规定定罪量刑。根据上述公约,即便不属于前述的三种情形,如果犯本罪的嫌疑犯进入我国境内,我国不予引渡时,也应行使管辖权,依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二、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些其它行为的公约里规定的管辖权
第三条
1.航空器登记国有权对在该航空器内的犯罪和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
2.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对在该国登记的航空器内的犯罪和行为,规定其作为登记国的管辖权。
3.本公约不排斥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四条
非登记国的缔约国除下列情况外,不得对飞行中的航空器进行干预以对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使其刑事管辖权。
三、关于管辖权的具体规定
1963年《东京公约》第3条和第4条确立了航空器登记国管辖原则和并行管辖制度,而1970年《海牙公约》第4条和19W年《蒙特利尔公约》第5条在此基础上就管辖问题作了具体规定,并引入了普遍适用管辖原则,明确了下列国家在公约规定的条件下对公约规定的犯罪有管辖权:(1)航空器登记国;(2)航空器承租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或其永久居所地国;(3)航空器降落地国;
(4)犯罪发生地国;
(5)被指称的犯罪分子所在地国;
(6)其他国家根据本国法行使刑事管辖权。公约还规定,各缔约国应采取通过制定国内立法规定等必要措施,以确立其对犯罪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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