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成立之初,卡拉OK经营者的观望情绪浓重,为了敦促卡拉OK经营者尽快支付版权许可使用费,自2008年10月起,音集协对北京地区的百家KTV提起了系列侵权诉讼;随后在2010年借着全国开展的“双打行动”的强大声势,音集协又对北京的百余家侵权大型KTV经营单位提起诉讼,掀起了以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为会员维权的风暴。随着这批案子的审结或者以原、被告双方和解为结果,全国一些规模大、连锁性、经营比较规范的卡拉OK歌厅与音集协都签订了上缴版权使用费的协议,这表明大部分KTV已经从主观上有了版权保护意识,恶意使用卡拉OK音像节目现象正在逐渐减少。
但是,从2009年下半年特别是2010年以来,一些相关权利代理公司以个体权利人的名义陆续在四川、湖北、广东以及北京等地针对卡拉OK歌厅提起了大规模诉讼,先后出现了华夏金马系列案、EQ系列案等数百起案件,其中涉及近百家已经向音集协交纳版权使用费的卡拉OK歌厅。部分已交付版权使用费的KTV经营者开始质疑:“缴了费,怎么还屡屡成为被告?难道缴费与不缴费一个样?”一些还没缴版权使用费的KTV经营者认为:不缴费是“明智选择”,反正也是被告!这一现象无形中又搅动了本已趋于平静的卡拉OK市场。
如何看待此种现象,《中国新闻出版报》记者10月25日采访了音集协副总干事马继超。他分析说,音集协当初在对卡拉OK歌厅等大量使用作品的经营场所一般发放一揽子许可。这是由于涉及的权利人众多,且授权作品数量不断增加等因素。尽管音集协已经拥有足够多的会员,但也不可能100%拥有市场全部作品的授权。有人也许会提出,如果音集协在发放授权时告诉使用者:“协会只能解决使用作品中90%以上的权利,尚余10%以下的权利你自己想办法另外寻求授权”,这种做法听起来非常有道理,但实际操作中非常不现实,一般使用者会误认为,只要通过协会授权就可解决所有作品版权使用问题。
为更好地培养使用者依法缴费习惯,促进卡拉OK作品版权许可业务的进展,音集协在开展工作之初,对歌厅所使用的作品发放了一揽子使用许可,对歌厅的授权也包括了个别非会员的作品,并承诺解决取得音集协授权后有可能产生的所有与一揽子许可有关的著作权问题。但是,如今随着收取工作的推进速度和成熟,音集协不再发放一揽子使用许可,并已明确告知KTV经营者:已向协会支付版权使用费及正在或将要办理签约交费手续的卡拉OK经营者,如有使用非会员唱片公司作品的,应立即删除,以避免受到可能的法律诉讼,音集协也不会再为他们承担非授权作品的延伸法律责任。因为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音集协的服务对象是会员,所开展的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也是与会员相关的。
一位不愿意透露姓名的律师对记者说,近年来发生在KTV行业突出的“诉讼产业化”现象,引人深思。脱离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个体维权之举本无可厚非,因为这是法律赋予他们的权利。但是,随着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掀起的维权风暴、司法部门的高额审判赔付结果,令有些人看到了商机,有些人以投资人身份纷纷成立版权诉讼代理公司,他们从权利人手里买到权利后,并不是真正让权利人从作品中获取应得的报酬和良性传播作品,也不想通过正常渠道发放作品授权,而是通过层层承包、批量起诉而收取高额赔偿获利。
这种所谓的维权风潮甚至可以称为“碰瓷性诉讼”,这种乱象让中国开展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更难上加难。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个体权利人在卡拉OK版权领域提起诉讼的有效解决办法应该是司法实践的引导,让从事“碰瓷性诉讼”的人得不偿失。司法机关应高度关注如何实现保护权利和文化传播的平衡,如何通过司法实践引导建立和谐的授权机制。(赖名芳)
一、版权与文化工业的关系
1、版权出现中的文化工业
版权的出现并不是给予作者的一种恩赐,而是基于对作为商品的书籍给予保护以不受非法盗印的需要。
随着特权时代的出现,在作者和印刷者与出版商之间形成了矛盾。这种矛盾持续了数个世纪。长期以来,一些做法都是倾向于有利于作者的。如我们今天所知,版权是长期以来这种争执发展的结果,它从为了出版商的利益而限制对作品的复制发展到实际上承认创作者的权利。
2、版权和文化工业:它们的共同利益
(1)相互支持
版权立法在某个国家通过时,其某些特定目的就是要实现某些特定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目标。
就经济目标而言,有两种目标:
-一方面,版权立法的目的是激励社会的创造力并因此对社会作出贡献;
-另一方面,版权立法目的是保护对生产和传播文化、信息、教育和娱乐产品的投资。
但是,版权立法还可以保护作者的人身权,也即保持其作品完整的权利以及确保其作品在被使用时获得适当报酬的权利。这意味着版权立法服务于相互之间紧密相连的经济和文化目标。
如果要实现文化的发展,版权工业就应该在健康的经济中发展:一个国家完全依赖进口文化产品是不适当的,也是不值得提倡的。
这个方面的例子就是出版业。由于出版商的工作,公众可以任意地获得大量的文学和艺术作品。如果该行业没有实力,出版商也没有企业家精神,那么大多数作品就不可能为公众所知。
(2)盗版:共同的敌人
如果容忍未经过授权就对作品进行使用或未经允许就对作品进行复制,则要鼓励国家的创作者、鼓励艺术活动及鼓励使这些作品得以传播的技术活动是难以想象的。盗版不仅侵害了作者个人的权利,也损害了有关国家的经济并阻碍了对投资的促进。
3、版权与文化工业的冲突
两者在以下几个领域有冲突,即:
(1)所有权
作者和工业就所有权的争端本身是在两个不同的前景中进行的:
1)伯尔尼公约第14条之二(2)(a)反映出国际社会在达成一个解决方案-或换言之,使作者和生产商就电影作品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达成一致-的努力是徒劳的,那就更别提根据其法律而谋求保护的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了;
2)在国家立法中,这种冲突也在重复,既体现在音像作品上也体现在委托作品或职务作品方面;
3)“圣战”这个词用于描述唱片工业为了使唱片或录音制品被承认为“作品”而挑起的长期的争议;
4)软件工业。计算机程序被承认为文学作品是另一个企图获得版权保护但又由于不断增长的盗版浪潮而受到打击的例子。
2、权利保护期限
作者和文化工业围绕延长或缩短保护期的争斗一直在持续。
3、TRIPS协定
这是冲突最激烈的领域。
在版权领域,如果我们遵从TRIPS协定关于“目标”的第7条以及第9条的字面含义,则这些冲突的影响似乎已经是破坏性的。第9条排除了人身权,撤销了权利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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