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交通事故发生在2006年7月1日后,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满,应当投保交强险。对于交强险的实施,虽然《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了一定的宽限期,但《强制保险条例》实际也隐含了未投保(或视为未投保的)交强险的机动车方应承担强制责任的规定(详见后文第四部分的论述),且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10月22日通过的,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以下简称《省交通条例》)第52条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因此:
1、如果机动车一方已经投保交强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第76规定,仅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相应的责任;
2、如果机动车一方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后没有投保交强险,即使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因其性质属商业保险①。故参照《省交通条例》第52条规定,机动车一方应当首先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交通安全法》第76规定,确定应承担的相应责任。二者赔偿金额之和,即为机动车一方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金额。
二、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内,保险公司的责任
如果机动车一方投保了交强险的,显然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强制保险条例》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具体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机动车一方没有投保交强险,只是在《强制保险条例》施行前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应实际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②而非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和绝对免赔率,从而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确定实际应该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例如,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一方应该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则机动车一方实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绝对免赔率(限于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情形)应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确定为2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受害人的损失的80%;如果机动车一方实际赔偿额等于(或接近于)受害人损失额的50%,则绝对免赔率应按同等责任确定为10%,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为受害人的损失的50%×(1-10%)。其余情况依次类推。
三、保险公司的免责
《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了保险公司的三种免责情形和免责的范围,即不论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可援引《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在抢救费用和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两方面主张免责。但需注意的是:
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和医疗费用中,除抢救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仍应当赔偿;
2、《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第
(一)项规定的驾驶人,没有特指哪一方,所以,应包括投保车辆的驾驶人和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方机动车驾驶人;
3、保险公司向受害人垫付抢救费用后,即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责任,但保险公司只能向受害人之外的责任人即致害人③追偿,而不应由向受害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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