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产独立是指公司拥有与其股东财产清晰可辨的公司财产,公司财产由公司所有或由其独立支配,它不是其成员的财产,也不属于其成员所有。公司财产独立是公司人格赖以独立存在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人格的必然要求。这一规定使公司与非法人团体划清了界限。非法人团体虽具有一定的人格,但其财产是成员的共有财产,尽管社团成员对共有财产的权利不同于其自己财产的权利,他必须按照社团规则行使共有权,不能对其中的特定财产主张权利,但社团成员的变化却可能导致非法人社团组织的严更混乱,如在合伙中,成员变化必然引起其财产结构的变化,从而使非法人社团的独立性大受影响。公司财产的独立性使其与股东财产完全分开,股东变化不会干扰公司的财产结构。
一、能不能执行公司财产用于股东债务清偿
案例
2007年间,黄*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徐*借款100万元,在承诺期限届满后,黄*未还款。为此,徐某向法院起诉。该案经法院判决,黄*应归还徐*借款100万元,但迟迟未还欠款,徐*随后向临川区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邹*与黄*为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为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经调查,2005年邹*与黄*共同出资成立了一家私营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68万元,其中黄*出资138万元,股权占82%,邹*出资30万元,股权占18%。除上述股权外,黄*、邹*两夫妻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说法
抚州市临川区法院执行局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是转移所有权的法律行为,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公司,就丧失了其所有权,而取得相应的股权。公司拥有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资本的所有权,公司资产既非某一股东的个人财产,也非全体股东的共有财产,而是公司自身的财产。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独立行使,任何一个股东虽然享有资产受益权,但他不仅不能支配整个公司的财产,而且不能直接支配作为其出资的那部分财产。
本案中,邹*与黄*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的财产是企业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邹*与黄*只是对其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享有投资权益,股东个人债务不等于公司的债务,公司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法院在执行涉及邹*与黄*共同债务案件时,只能执行邹*与黄*共同财产或依法处置其在公司享有的投资权益(股权),而不能直接执行夫妻共同投资设立,共为股东的有限公司的实体财产。
二、公司破产财产构成范围是哪些
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包括在破产程序结束时尚未到期的、应由破产企业将来行使的财产请求权等;
(四)已作为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也属于破产财产。
从实体意义上讲,破产财产是指破产宣告时及破产程序终结前(视所采立法原则而定),破产人所有的供破产清偿的全部财产,其着眼点是财产的构成与来源。通常,这一概念都明确规定在法律中,以便实际执行,故可称为法律概念。鉴于破产主要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对其财产清算分配的一种特别程序,而且各国法律上规定的破产财产实体概念并不相同,所以,我们便将形式意义上的破产财产作为其概念,而将实体意义上的破产财产称之为破产财产的构成范围。
旧破产法第28条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破产财产的构成,为处理破产案件中认定破产财产提供了统一的法律标准。
第二十八条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但是,新破产法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做了清楚的区分。其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在破产清算一章中的第107条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新破产法仅规定,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却没有具体规定破产财产的构成,因此很容易导致在处理破产案件时,对于具体财产是否是破产财产而发生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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