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约定逾期利息:民事主体之间的活动,始终遵循“有约从约”的基本原则,如果借贷双方之间对逾期利息一并做了明确约定,只要不超过年息24,依据约定计算即可。2、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此处请注意,即使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但是丝毫不影响主张逾期利息,虽说民间借贷只要有证据当事人自己便可以搞定,但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导致的最终诉讼结果会千差万别,而这里便是律师可以闪亮发挥的一处:1)双未约,即借期内与逾期均未约定,法院基本支持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单未约,即只约定借期内利率,这也是很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此时,完全可以比照借期内利率主张逾期利率。另外,此处需要补充说明的是,不论你以何种理由和名目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见过很多起诉书,像拉清单一样列举出众多诉讼请求,建议专业的律师还是依据法律规定,对法院根本不会支持的诉讼请求,向当事人预先释明,而对有机会争取的权利则要锱铢必较,坚持到底,只有这样,才是真正被当事人从心底认可的尽职尽责的律师。3.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建借款利息的案例
某税务检查组至A公司例行检查。检查组黄组长询问小杨对借款利息的检查情况,小杨汇报说,为了防止A公司以短期借款名义将在建工程所使用借款的利息支出挤入期间费用,他已专门检查了短期借款合同及财务费用列支利息的情况,发现被检查年度仅有两笔小额短期借款(共计76万元)的利息在财务费用中列支,小杨查阅了这两笔借款合同并追踪两笔借款到达A公司账户后均汇出用于采购原材料的情况,证明这两笔确为流动资金借款,相关利息支出列入财务费用没有问题。另外,对A公司被检查年度账面一直保持2560万元长期借款的情况,他也已按照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率对计提的利息进行了测算,同时还检查了将预提利息列入在建工程并挂应付利息账户的情况,未见异常。
但是,敏感的黄组长还是从账面年末在建工程余额仅510万元及借款和开工的时间差异上看出了疑问。一是既然借款已两年多,但为何账面反映的基建工程才开工一年?二是借款金额与实际工程规模不相称,而且510万元在建工程的余额中利息支出占了很大比例。
于是,黄组长请A公司介绍基建工程的计划、实施进程及借款使用等方面的情况,并提出了三大问题:一是与申请贷款相关的基建项目为何没有完全实施?二是借款起始时间与基建实际开工时间为何存在较大差异?三是由于实际基建规模远小于贷款规模,多余的2000万元的借款用到哪里去了?A公司给予了三点解释:一是原申请贷款的基建项目没有完全实施是为了集中精力搞好优势项目;二是起始时间存在差异是因为企业本身也需要流动资金,提前贷款了;三是因企业自身流动资金紧张,多余的借款已全部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黄组长围绕A公司的三点解释展开的调查,发现A公司没有实施的项目需投入5000多万元资金,肯定优于目前已实施的项目,而且A公司仅是有过这方面的初步方案,并未确定并实施该方案。至于提前借款和将多余资金全部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问题,胡*长发现,A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货款回笼情况较好,总体上并不缺少资金。黄组长决定追踪两年前A公司对2560万元基建借款的使用情况。
经查发现,两年前A公司在收到借款后的第二天就将2560万元借款一次性全额转给了B公司,并挂“其他应收款——B公司”账户,但是,A公司账面上没有记载与B公司发生任何其他往来关系,而且也反映不出A公司与B公司属于关联方关系。至此,问题的焦点变为A公司与B公司究竟为何种关系?A公司为何要将贷款转借给B公司?A公司有没有向B公司收取利息?如果收取了利息为何在A公司账面上没有反映?当黄组长将问题向A公司提出,并说明准备去B公司和有关银行调查后,A公司知道纸再也包不住火,不得不承认了一切。
原来,A公司与B公司的两位老总为老战友,B公司无法从银行贷款,遂请A公司帮忙,双方约定,为贷款发生的所用费用先由A公司支付后再转由B公司承担,这样A公司先后一共为B公司垫付了近400万元的借款利息及借款咨询费等费用,A公司不仅将这些借款费用全部打入了在建工程成本,而且还将从B公司收回的近400万元借款费用全部计入了小金库。最终A公司不得不将收回的近400万元费用全部冲减了在建工程成本。
【分析】
上述案例暴露了许多税务检查人员不重视对计入基建成本借款利息的检查。企业多计入或不应计入基建成本的利息支出尽管没有影响当期损益及当期企业所得税,但当有关基建项目竣工后,这些支出会随着有关固定资产的折旧打入以后各期的期间费用,从而影响到以后各期企业所得税的计缴,而且,一旦在建工程结转了固定资产并开始计提折旧,大多数检查人员是不会再去追查基建成本的正确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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