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酌定不起诉无罪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从刑事诉讼法规定看,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照刑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形可以适用这种不起诉:
(1)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中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刑法》第10条)
(2)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的(《刑法》第22条)
(3)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过当而犯罪的(《刑法》第20-21条)
(4)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刑法》第22条)
(5)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刑法》第24条)
(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刑法》第27条)
(7)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刑法》第28条)
(8)犯罪嫌疑人自首或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刑法》第67条、第68条)。
二、酌定不起诉的法律效力
正确认识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法律效力,首先应当从我国96年刑事诉讼法废除免予起诉制度谈起。免予起诉制度是我国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诉讼制度。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顾*然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清楚地阐述了修改案废止免予起诉制度的原因:“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免予起诉制度对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和对轻微案件及时结案,发挥了一定作用。问题是,1.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不符合法制的原则;2.实践中,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侵害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对有些依法应当判刑的,却给予免予起诉。经与各方面反复研究,草案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不再使用免予起诉”。可见,人民检察院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出的酌定不起诉决定与免予起诉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不再具有确定有罪的实体法律效力。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此条法律规定确立了下述法治基本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享有确定有罪的权力;除非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否则,不得对任何公民确定有罪。基于此项原则,由于人民检察院已作不起诉(包括酌定不起诉)处理的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没有经过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因此,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任何不起诉决定都不可能具有确定有罪的法律效力。确实,在起诉活动中,人民检察院必须对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进行审查,但是,这种审查只具有程序意义,属于控诉机关行使检察权的诉讼活动;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确定嫌疑人有罪,则应提起公诉,由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是否有罪的判决。就酌定不起诉而言,尽管检察机关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必须具备第142条第2款所规定的条件,但是,由于酌定不起诉决定终止了刑事追诉活动而不再将嫌疑人提交法院审判,因此,就法律性质而言,酌定不起诉的决定是一个程序性决定,是一个不再将案件交付法院审判的决定,其法律效力相当于一个无罪判决,即同无罪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在此,有必要对作为酌定不起诉前提条件的“犯罪情节轻微”予以科学的解释。诉讼法学界普遍承认,达到法定起诉条件是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条件,如果案件尚未达到起诉条件,检察机关不得作出酌定不起诉,而应当作出法定不起诉或证据不足不起诉。因此,对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的理解必须同起诉条件联系起来。我国立法对起诉条件要求较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必须达到“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条件。在这里,我国立法同样采用了“犯罪事实”的表述方式,但其实质含义却是“人民检察院根据现有证据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从立法风格看,第142条第2款“犯罪情节轻微”中的“犯罪”亦应作类似的解释。即,此处的“犯罪”,只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单方认识,由此只能产生一种程序性权利(人民检察院据此享有对案件提起公诉的权力,因而具有了起诉与不起诉的裁量空间),而不具有实体法上确定有罪的价值,更不能据此认为被不起诉人“已经构成了犯罪”。换句话说,尽管立法以“犯罪情节轻微”来表述酌定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但并不等于说,检察机关决定酌定不起诉时,被不起诉人在事实上就确实构成了犯罪;而只是表明,检察机关已经尽其所能查清了案件事实并认为案件已经达到了法定的起诉条件。
酌定不起诉制度体现的是我国一贯奉行的“区别对待”、“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不是为了单纯的惩罚,而是通过惩罚实现教育、改造的任务。因此,对于那些已经认错悔改、行为危害不大的嫌疑人,由于已经没有继续追诉的必要,或者说,不追诉比追诉更有助于实现教育和改造,立法授权检察机关在符合142条第2款的条件下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终止刑事追诉并作无罪处理。在此意义上,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与世界范围内的“轻刑化”、“非诉讼化”趋势相一致,是以现代刑罚论为理论基础,追求诉讼社会效益的产物。同时,也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所以,在实践中,对于已经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的公民应当恢复工作,除检察机关提出检察意见移送处理的案件外,应遵循宽大处理的立法精神,一般不宜再给予行政、党纪处分。
总之,酌定不起诉与其它不起诉形式尽管在适用范围上各有不同,但就法律效力而言,并没有实质性差区。酌定不起诉亦具有不起诉的一般特点:(1)在程序上,具有终止刑事追诉程序的程序性效力,对于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并终止相应的追诉程序。(2)在实体上,相当于无罪的法律认定。因此,尽管酌定不起诉的前提条件是“犯罪情节轻微”,尽管酌定不起诉决定书中可能写有“触犯刑法第××条”,但是,就其刑事实体意义而言,酌定不起诉决定书同无罪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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