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4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9〕59号文”)一经颁布即引起了投行人士、律师和会计师的广泛关注。该文规定了企业重组所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具体处理方式。由于业务需要,笔者现仅对股权收购的纳税处理及筹划进行分析。
一、股权收购的概述
(一)股权收购的概念
股权收购是企业重组的形式之一。财税[2009]59号文明确了股权收购的概念:指一家企业(收购企业)购买另一家企业(被收购企业)的股权,以实现对被收购企业控制的交易。从股权收购定义看,在股权收购过程中,涉及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及被收购企业股东三方,其实质是收购企业与被收购企业股东的交易,购买被收购企业的大部分股权,被收购企业继续保持公司形式进行经营,也可称之为“控股合并”。股权收购只涉及所得税问题,不涉及被转让股权企业的资产,不需要缴纳流转税,且其中应按税法规定进行所得税处理的也仅限于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股东两方,而不包括被收购企业。
(二)股权收购的支付方式
收购企业支付对价的形式包括股权支付、非股权支付或两者的组合。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股权收购,以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日为重组日。
二、股权收购的纳税处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以来,在企业重组所得税领域先后出台了两个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财税[2009]59号文与2010年国家税务总局对59号文进一步细化的《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这两个文件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重大配套文件,是股权收购纳税处理的基本依据。股权收购的纳税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股权收购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企业股权收购重组交易的税务处理除符合本通知规定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外,相关交易应采用以下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第一,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第二,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第三,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收购,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股东具体涉及下列所得税问题。
1、收购企业涉及的所得税处理
(1)支付对价涉及的所得税处理。当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时,虽然财税〔2009〕59号文未明确规定应确认所涉及非货币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但由于资产的所有权属发生了变化,收购企业应按税法规定确认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2)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由于收购企业支付的对价无论是股权支付,还是非股权支付均是按公允价值支付的,因此按照所得税的对等理论,依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收购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
2、被收购企业股东涉及的所得税处理
(1)放弃被收购企业股权涉及的所得税处理。股权收购过程中,被收购企业股东放弃被收购企业股权而取得收购企业支付的股权和非股权,其实质应分解为两项业务,即先转让被收购企业股权,然后再以转让收入购买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因此依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被收购企业股东应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2)取得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计税基础的处理。由于被收购企业股东确认了放弃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按照所得税的对等理论,对其取得的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均应按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二)股权收购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财税〔2009〕59号文规定,股权收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①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②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③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④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⑤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收购企业和被收购企业股东具体涉及下列所得税问题。
1、收购企业涉及的所得税处理
(1)支付对价涉及的所得税处理。收购企业支付非股权对价涉及的所得税问题,同前面所述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这里应注意的是,财税〔2009〕59号文规定的特殊性税务处理,不仅涉及股权支付应如何进行所得税处理,还涉及收购企业支付非股权对价的所得税处理,但无论是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凡收购企业支付对价涉及非股权等其他非货币性资产的,均应按税法规定确认其转让所得或损失。
(2)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计税基础的确定。由于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被收购企业股东可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因此,按照所得税的对等理论,依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被收购企业股东涉及的所得税处理
(1)放弃被收购企业股权是否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为支持企业进行重组,缓解纳税人在资金上的纳税困难,依据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收购业务,被收购企业股东可暂不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这里应注意,如果被收购企业股东除取得收购企业的股权外,还取得收购企业支付的非股权支付,被收购企业股东应确认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2)取得股权支付和非股权支付计税基础的确定。收购企业支付对价(股权支付及非股权支付)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其实质相当于被收购企业股东以其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换取收购企业的股权及非股权支付。站在被收购企业股东一方看,其取得的股权支付可以理解为,被收购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一部分与收购企业的股权进行了交换,由于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可暂不确认此部分股权的转让所得或损失,所以应按用于交换部分股权的原计税基础作为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另一方面,其取得的非股权支付可以理解为,被收购企业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权的一部分进行了转让,获得的利益是取得收购企业支付的非股权支付额,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应确认这部分利益对应的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所以,非股权支付的计税基础应为对应股权的原计税基础加上确认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即非股权支付额的公允价值。
三、股权收购的纳税筹划
由于股权收购只涉及所得税问题,不涉及被转让股权企业的资产,不需要缴纳流转税,因此,其纳税筹划也主要是所得税的筹划,具体包括:
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筹划
如前所述,股权收购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实际上是一种递延纳税,可以增加企业的营运资金,相当于免费使用银行资金,从而使企业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便利。因此,在股权收购业务中,应尽量创造条件,采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按照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股权收购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包括: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该条款属于反避税条款,在运用的时候可以参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处理,也应注意不能将该条款的考量扩大化,只要企业不是以避税为主要目的,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在股权收购业务过程中,税收待遇作为次要目的,不能判定为没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2、被收购的股权符合规定的比例。在大部分非货币性资产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只有发生大量资产的交易,实质上具有企业重组的性质时,由于资产、股权转让方缺乏纳税的必要资金,有必要对其实施特殊性税务处理,保证重组业务的实施。财税[2009]59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将大量资产的比例定为75%以上的资产或股权。值得注意的是,被收购的资产必须是实质性经营资产,否则即使达到75%比例,也不应当视为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条件。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保持企业经营业务的连续性。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的股权支付金额符合规定比例。如果重组交易中,收购方支付的对价全部或大部分是现金,则被收购方(转让方)有足够的纳税必要资金进行纳税,没有必要给予特殊性税务处理待遇。因此,财税[2009]59号文规定只有支付对价的股权支付额达到85%以上,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该条款实际上也是反避税条款,如果允许取得股份支付的股东马上将取得的股份变现,实际上等于将被收购资产立即变现了,企业具有纳税的必要资金,因此不能享受特殊性税务处理。世界各国都有对特殊重组后股权变现时间的限制,限制时间为12个月、24个月、36个月不等。我国选择12个月,同股票市场定向增发的一般锁定期保持一致。
当然,特殊性税务处理并不是惟一有利的选择。选择递延纳税时,要结合税收优惠政策和弥补亏损综合考虑。
(二)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的筹划
1、持有收益的规定
持有收益是指税法对一般股权投资持有期间从被投资方分配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明确了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①国债利息收入;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③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由于持有收益是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为避免重复征税,税法对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即持有收益规定为免税收入。
2、处置收益的规定
股权转让所得简称为处置收益。国税函[2010]79号文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上述规定表明,股权转让所得也即处置收益属于财产转让获得的增值部分,所以必须将股权转让所得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这一条规定可以理解为:被投资企业只有把留存收益分配给股东的,才能作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在处置时投资企业应该享有但尚未分配部分应确认为股权转让所得而不能确认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也就是说,如果被投资企业没有在投资企业转让股权之前将这部分留存收益分配给投资者,投资企业将这部分留存收益随着股权一并转让的,税法不视为免税收入处理。这样,必然导致这部分留存收益在转让环节被重复征税,增加投资企业的税收支出。
3、纳税方案设计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对股权投资获得的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区别对待,对持有收益作为免税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中作为纳税调整减少金额处理,而处置收益必须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函[2010]79号文明确规定了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这意味着纳税人可以根据本企业的需要,通过选择协议生效或股权变更手续的时间来操纵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另外,有关股权转让所得不得扣除留存收益的规定,也为股权投资转让业务提供了纳税筹划空间:是先转让再分配,还是先分配后转让,不同的方式带来的税收负担不同,进而导致股权转让企业的实际收益产生差异。如果在股权转让之前先将投资企业应享有的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就可以将一部分处置收益转化为持有收益,让应税收入转化为免税收入。
此外,企业股权转让时,除了利用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在纳税上存在的差异进行纳税筹划外,还有可以利用的其他筹划空间。例如将盈余公积转增资本,增加计税基础的筹划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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