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12月24日颁布了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在制订上遵从了有关法律、法规,具有严格的合法性。从制订该稽查规程的初衷来看,其中一个很重要的目的,就是要通过详细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切实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的相关权益,力求避免涉税纠纷,减少税企矛盾。因此,纳税人必须全面了解和掌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应当享有的相关权益,以便在应对税务稽查过程中,切实维护自身利益。
新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履行保密责任
税务稽查人员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保密。但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二、强调依法取证
税务稽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拍、偷录、**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三、负有通知义务
稽查局在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采取行动或措施时,应当通知当事人。
稽查局在检查前,应当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预先通知有碍检查的除外。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向被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
税务稽查人员在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解除税收保全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限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的有关事宜。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必要时,可以向被查对象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稽查局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依法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对稽查局作出的决定要求听证的,稽查局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听证主持人由审理人员担任。稽查局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要求后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的姓名及有关事项。
经检查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稽查局应当向当事人依法下达《税务稽查结论》。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向当事人依法下达《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稽查局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四、告知相关权利
稽查局对当事人采取措施或者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
稽查局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不仅要向纳税人告知其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而且应当依法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拟对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应当向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
对当事人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稽查局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向当事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对当事人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稽查局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向当事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对当事人做出的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稽查局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向当事人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稽查局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告知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调取有关资料或者查封、扣押有关财产时,应当履行有关交接手续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税务检查人员应当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一式两份,交被查对象核对后签章确认,一份由稽查局存档,一份交被查对象。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0日内退还。稽查局在退还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时,应当由被查对象在《调取账簿资料清单》上签收。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收据》,由当事人核对后签章确认。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
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
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填写《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并交付纳税人一份。解除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采取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出具《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由纳税人核对后签章,并交付纳税人一份。解除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时,应当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向被执行人送达《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六、稽查局对取得的有关证据,应当得到当事人的认证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制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使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签章、捺指印。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原件。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长度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要求其在限期内书面说明,并提供有关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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