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5-02 17:24:32 497 人看过

(1)一审判决书:北海海事法院海商初字第021号(2000)。第二审判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0)桂审字第259号。2案由:水运货物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上诉人):福建**糖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童,经理。

诉讼代理人:吴连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何×琴,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保险公司钦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李,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袁×勇,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4审判级别:二审。一审法院:北海海事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倪伟,审判员谢华,副审判员谭华。第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莫言;代理审判长:张辉、李莉。初审时间:2000年9月26日。二审时间:2000年12月30日。原告诉称,投保人钦州市农资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以原告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钦州市99/019”,保险单号为“钦州市99/019”,保险单名为“钦州农资公司”,货物的数量和运输方式。之后,填海造地公司将投保货物交给福建飞銮船务公司的“滦江”轮。7月13日,该船驶往广东海安海域时,遭遇强烈震动,造成货仓积水,货物湿损。根据保险条款,损失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提交了事故通知书及相关文件向被告索赔,但未能成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保险货物损失4013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是原告未按时支付保险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有权终止保险责任或拒绝赔偿损失;二是原告向被告索赔时,仅提供保险数量的证明货物灭失,但未提供有关货物灭失的性质和原因的证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三是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放弃对承运人的索赔权利,错过了对承运人的索赔限制。被告不得再以代位求偿的方式向承运人索赔,被告有权拒绝赔偿或者相应减少保险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北海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0日,原告委托农垦公司为福建飞銮船务公司“滦江”轮装载的700吨食糖投保水上货物保险。根据保险单的要求,被告向农垦公司出具了秦火成99/019号保险单。保单载明:投保人为农垦公司,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白糖,重量为700吨,运输工具为“滦江”,运单号为0001077,启运日期为1999年7月10日,启运港(广西)北海港,目的港(福建)小厝港,保险金额为172.9万元,保费为3112.20元。保险单背面第二条规定,综合险包括基本保险责任,而“基本保险的保险责任是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脱轨等事故造成的损失,第十四条规定:“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人对保险责任范围内货物的部分或者全部损失负责的,被保险人应当首先向承运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索赔。”16日8时许,被保险人向承运人支付了3112.20元保险费被告和被告开具了第0103754号保险费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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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28日 16: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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