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既未遂的标准,有众所周知的有“目的
说”、“结果说”、“构成要件齐备说”的争论,客观地说,刑法中有不少犯罪的设置是以法定结果发生为既遂标志的,例如,在犯罪样态中划分出的结果犯,就是
以法定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的。至于“目的说”,我认为,在我国主要是基于刑法第23条犯罪未遂规定的“未得逞”文义的反义词“得逞”是主观感受之意而来
的,即使对刑法中个罪的“法定目的犯”诠释中,也未见学者主张以“目的”实现为既遂的观点。“目的说”的观点在诠释中往往以“希望的物质性结果”或者“希
望的法定结果”来限制“目的”的内容,以避免将行为人个人“目的”实现与否来认定是否“得逞”有过于宽泛之嫌的缺陷。这样做的结果,“目的说”实际上成为
诠释“结果说”的另一个注脚而已,本身的价值已经体现不出来了。此外,“目的说”在论证过程中也有存在偷换概念之嫌,最为明显的是将行为人个体的主观感受
—是否如愿,作为判断的“得逞与否”依据,完全忘记了原设定的“目的”内容范围的限制。
在承认可以对犯罪样态做出“行为犯”、“结果犯”、“危险犯”等分类的前提下,“构成要件齐备说”是一个比较合理解决既未遂标准的理论。在共识运输毒品罪为(狭义)行为犯的前提下,学界目前对运输毒品罪在主张有既未遂的观点中,主要有三种不同认识,一是主张以“起运说”
为代表,即以行为人起运毒品即视为犯罪既遂;二是以“到达目的地说”为代表,即以毒品运输到达所指定的地点为既遂的标准;第三种则主张以狭义行为犯的“过
程”以“合理位移”为认定标准,所谓“合理位移”则要根据个案中运输工具的特点、运输距离的远近、运输毒品数量的多少来加以认定。此外,还有主张以
“人”、“物”是否分离分别具体采“起运说”或者“到达目的地说”,“人”与“物”分离运输的采“到达目的地说”,反之,采“起运说”为既遂标准。
按照“起运说”的认识,虽然看上去是在论证有既未遂的问题,但实质上是将该罪视为举动犯,在基本前提上已经否定了运输毒品罪有未遂的问题,所以该说本质上是
一种否定的认识。至于“到达目的地说”,在司法实务中难于用证据固定“何地”是“目的地”而缺乏可操作性。至于“合理位移说”虽然是意图在依据一定的“合理”因素来补充运输行为实行程度,但是,所谓的“合理”因素,事实上是不合理的。很明确地是,在认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时,是否利用交通工具、毒品的品
种、数量,采取何种方式、方法运输、距离等等,都不是认定的依据。那么,能否将上述因素视为“合理位移”判断是否“合理”的依据?例如,能否因毒品的数量
少而认为未遂?能否因运输毒品的工具不够“现代化”而认为未遂?等等。这种门槛的限制,实际上等于取消了标准,显然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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