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规定》赋予并保障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在强制拍卖过程中,在是否进行强制拍卖、是否进行财产评估、如何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等重大事项上的优先选择权,在强制执行法律制度的完善与程序构建上都有重要的意义。
一是制度设计者从程序的角度弱化执行程序中的职权主义色彩,引入当事人主义的理念,赋予并保障执行程序的当事人及执行债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在涉及他们重大利益问题上的选择权或决定权。
当然这种决定权是不完整的,如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评估、拍卖机构后,要经执行法院审查确定,笔者认为执行法院的审查确定应当是形式意义的,着重于《拍卖规定》第三、四条的评估拍卖机构的相应资质。对强制拍卖或是强制变卖、是否评估、以及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这些强制拍卖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以往的有关拍卖的规则并没有赋予当事人这种选择权或决定权。
二是有利于保障执行程序的公开。
让双方当事人、其他执行债权人或有关权利人对事关他们利益的重大问题或关键环节行使自主性权利(即是意思自治),既保障了执行程序的公开,又保障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的实现。在以往的执行实践中,当事人虽然参与了执行程序,但却对评估、拍卖机构的选择没有选择权或发言权。这样由于执行法院对评估拍卖机构的确定过程的不公开,出现了许多影响执行公正与效率的负面问题。
三是新的司法解释让当事人的选择权或决定权优先于执行法院的决定权或职权,目的在于让参与执行程序的当事人的私权利对执行法院的公权力形成监督与制约。
任何没有监督和制约的权力都可能产生权力的滥用。强制拍卖制度的设计者,在尊重执行程序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的同时,在多个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环节上,让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程序性权利的行使,制约执行法院的职权行为,确保执行行为的公开与公正。
四是平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及其他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和利益。
执行程序中的当事人在利益相对的情况下,行使内容相当的选择权,既会产生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利冲突和相互制约,也会产生相互利益的平衡和对执行法院职权监督的一致性。各方当事人在对这些重大的事项进行意思自治的过程中,既相互监督制约,又共同或分别对执行法院的职权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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