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或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该结果发生。
3、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社会公共信用,及行为人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会对社会诚实信用秩序带来破坏。
4、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此处,应当注意对“虚假身份证件”的理解,《刑法修正案(九)》采用了列举加兜底的立法模式,在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后又用了”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概括性规定,目的在于严密刑事法网。因此,我们认为,对“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应当做限制解释,即仅限于记载的个人信息量和社会公信力与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相当的证件。因为,这类证件不仅记载了大量公民个人信息,而且能够决定公民能否实施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行为,具有很强的社会公信力。因此,在依照国家规定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一旦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一般而言都会给相信此证件效力的一方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从而损害他们对这类证件公信力的信赖和对国家机关管理活动的质疑。对此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当然有启动刑罚的必要性。但如果将“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范围理解过宽,可能存在刑法打击范围不当扩大的问题。
因为,第一,对于社会民众而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能够与身份证、护照及驾驶证具有同等重要意义的证件范围本身就极其有限,在立法已经对身份证、护照等重要证件做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下,还有没有进一步将范围再度扩充的必要,并非没有疑问。第二,就司法实践来看,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护照等之外的其他伪造的证件时,一般而言,往往也难以造成与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护照、驾驶证同等的社会危害性。该种情形下,使用行政处罚的方式,应该说基本已经能够制止该行为,没有必要再启动刑罚了。
依照国家规定,是指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做出的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是指在具有社会重要意义或者直接与行为人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活动,行为人在这些活动中需要提供相应的证件以证明其身份具有该活动或者享有某权利的资格。例如,在国家组织的公务员考试中,考生需要携带身份证以证明其具有参加公务员考试的资格;驾驶员在驾驶机动车时要随身携带驾驶证以证明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资格。
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是指该证件不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而是伪造、变造的虚假证件,至于证件上的内容是否是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信息,不影响对本罪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在明知的情况下,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的活动中,有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证件的行为,原则上就成立本罪。当然,根据本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本罪的适用问题
1、本罪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界限
本罪属于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的下游犯罪,因为现实中有可以使用的市场存在,所以会滋生伪造、变造、买卖的行为。
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虚假身份证件的行为;而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罪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为了使用而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驾驶证等身份证件的,既构成本罪,又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属于牵连行为,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从一重罪论处。
2、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行为人使用虚假身份证件,往往具有其他非法目的,例如,为了诈骗他人财物而使用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与他人签订合同;为了偷越国境,使用伪造、变造的护照等。行为人的行为可能既成立本罪,又构成其他犯罪,此时,应当按照牵连犯的处断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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