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所谓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居间费属于个人所得税中的劳务报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每次劳务报酬收入不足4000元的,用收入减去800元的费用次劳务报酬收入超过4000元的,用收入减去收入额的20%。
委托人应当如何支付居间费
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需要双方协议约定。
居间合同注意事项
第一,合同必须成立。合同没有成立时,居间人不能请求支付报酬。但居间合同的性质属于委托合同,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有时就会出现居间人已经进行了居间行为,而委托人为了逃避支付报酬的义务,解除了与居间人之间的合同,然后再与居间人介绍的第三人订立合同。这种“过河拆桥”的行为属于明显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如果事后居间人知道了此情况,仍有权要求委托人向其支付报酬。
第二,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合同成立后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居间人无权请求支付报酬。如果已经支付了报酬,给付居间人报酬的委托人有权请求居间人返还该报酬。
第三,居间人促成了合同成立,但委托人与居间人没有对报酬问题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对报酬问题进行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居间人付出的劳务合理确定。
第四,报告居间,原则上由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报酬。因为居间人只是向委托人报告了订约机会,例如甲委托乙寻找一个买家,乙为其寻找到了丙,而由甲向丙发出要约,经过甲和丙双方的磋商,订立了合同,这时应当由甲向居间人乙支付佣金。如果是乙代甲向丙发出了要约,丙同意后,乙又将丙的承诺传回给了甲,这种居间行为属于典型的“一手托两家”,即属于媒介居间,在这种情况下,乙应得的居间费(佣金)原则上由甲和丙平均负担。但也不能一概而论,例如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所收取的佣金,按照这一行的交易习惯,就由承租人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中介又称房地产租赁中介,为消费市场提供了房地产评估、经纪、咨询等服务。这对活跃房地产市场,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现实意义。这一中介服务已成为房地产业不可缺少的部分。... 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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