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解释,该条解释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合同双方如无约定的,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1989)法经(函)字第22号,明确了“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地点不应作为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9)31号对此明确认定,“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方完成有关设备的安装、调试与检验等内容虽也属加工行为,但这种加工行为行为地并非承揽方履行主要义务的地点,应以合同的主要加工行为所在地作为合同的履行地”。因此,如果定作方以安装、调试地作为诉讼管辖地,加工承揽方可以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案件司法管辖权异议,受理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加工承揽地法院。
一、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如下:
1、承揽的标的。是承揽合同中规定的工作,也可叫承揽的品名或项目。
2、数量和质量。承揽合同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应明确、具体地加以规定。
3、报酬或酬金。承揽合同中应对报酬或酬金作出明确规定,包括报酬的数量,支付方式,支付期限等。
4、承揽方式。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可以将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5、材料的提供。在承揽合同中,用于完成承揽工作的材料是很重要的。因此,《民法典》第225、226条分别就材料的提供进行了规定。承揽人提供材料的,承揽人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而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6、履行期限。承揽合同要就承揽工作的履行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履行期限包括:完成工作的期限,交付定作物的时间、移交工作成果的时间,交付报酬的时间等。这些期限都应在合同中明确、具体地加以规定。
7、验收标准和方法。验收由定作人进行,主要就承揽人完成工作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是否符合承揽合同的约定加以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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