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市和区县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简称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地区采取行政措施,加强安全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主持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部署、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三)实行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四)组织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六)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七)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第五条政府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
(四)设置统一、高效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确保安全工作要求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做到职能到位、人员到位、责任到位、工作到位,切实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各项职能。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天内完成,并由事故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报市政府有关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天。事故调查报告应包括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第六条政府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各级各类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学校的上级部门应承担安全工作的领导责任,对所辖学校的安全管理负责,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各种事故隐患。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各项活动和集体外出,必须制定安全保障措施,防范火灾、中毒、踩踏等重大安全事故,确保学生人身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除必要的生产实习和实验外)组织学生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以及非教育行政部门所属的上级主管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五)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予以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八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六)项,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九条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市政府对政府和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政府和政府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服从指挥和调度,将事故危害程度降到最低限度。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初期,在救助未到达前,事故单位应积极组织自救,减少人员伤亡。
第十二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结案后,应在10天内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政府和政府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举报政府和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由其责任人的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按权限分级处理。
市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参加重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并对行政责任追究进行监督。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实施监察。
第十五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特大安全事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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