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转让公告是否有效
1、未尽通知义务,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即,除法律有特殊规定,只要未构成合同成立生效的消极条件,合同在双方签字或盖章时,即成立生效。因此,未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不导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产生的出让人通知义务、支付对价的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等约定仍然有效。
2、未尽通知义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仍未原债权人
如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那么债务人仍按照原协议约定向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的,视为债务人已经履行了相应部分的还款,此时债权受让人不能够以未向其履行债务为由要求债务人再次履行债务;而如果债权人出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以后,债务人再向债权出让人履行债务的,不视为已经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义务。
3、通知行为是债权受让人的保护伞,是权利义务的固定手段
由以上两层含义可以得出,债权转让通知有以下两个作用:最大的作用是固定权利义务,保护债权受让人的合法权益。通知的作用在于,向债务人示明债权转让的事实,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对象由债权出让人变为债权受让人,将债权出让人从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剥离,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其次,如果通知的内容中包含了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的话,通知还能起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
二、委托付款和债权转让的不同之处
1、性质不同
债权转让实际上是合同的转让行为,具体而言,是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的合同主体更替。而委托付款行为实质上是一种涉他法律行为,委托他人履行合同义务,属于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而并不涉及合同主体的更换。
2、功能不同
委托付款实际上是对合同约定的一种改变,有利于缩减债务履行进程,减少三方权利义务关系中的履行成本,有利于提高商事交易的效率。债权转让是被当今社会普遍接受的一项法律制度,在以金钱和信用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中,合同权利也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债权的自由交易与物的交易具有相同的经济功能,有利于促进交易自由,实现社会财富的最大化配置。
3、法律后果不同
委托付款情形下,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代为向第三人支付款项,只是付款方式变更为委托他人付款,系付款方式的调整,而债权人系第三人的债务人的地位并没有发生改变,故第三人与债权人的债务人之间并不产生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债权人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仍对第三人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当其债务人未向第三人支付有关款项,则第三人有权向其主张权利。而在债权转让法律关系中,债权转让合同一生效,原债权人即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其法律地位就被受让人取代。故作为第三人的受让人与原债务人之间便形成了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第三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权利。
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转让】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通知】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转让时从权利一并变动】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抗辩权】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债权转让时债务人抵销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的负担】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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