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和改进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不仅是保障民事执行公正、有效,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检察工作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但未就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因此长期以来围绕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争论不绝于耳,目前理论界存在取消论与完善论两种截然相反的主张。笔者以为,加强和改进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不仅是保障民事执行公正、有效,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检察工作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与此同时,加强和改善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需要科学的程序设计与制度安排。
一、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法理基础与法律依据
民事执行权是国家执行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民事义务而实现权利人民事权利的权力。尽管目前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民事执行权权力属性的认识大相径庭,但均承认其是具有强制性的国家公权力。在我国,民事执行权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行使。然而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正是由于国家权力与生俱来的侵略性、扩张性与腐蚀性,因此从最一般的角度而言,对犹如洪水猛兽的国家权力,无论其大小与性质都必须加强监督,否则权力就可能成为脱缰之马,异化成侵害国家利益与国民权益的工具。这是一条简单、永恒的并且为无数经验事实所证明的道理。
就民事执行而言,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机构既可直接采取诸如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强制性措施,又要对执行中止、执行和解、执行异议等事项进行审查判断。因此,执行主体同时具有程序事项与实体问题的决定权。可以说,执行权力相当大而且集中,并且缺乏行之有效的制约机制。因为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发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各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监督和指导之下,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统一管理、监督和指导,并明定其具体方式为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进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但这种监督仍然是法院系统自上而下的一种自我纠错与自我监督,我们承认其确实具有一定的监督作用,但就总体而言其效果是大打折扣,是难以令人信服的。理由首先在于这种监督仍然是法院系统内部的监督,是自己监督自己;其次熣庵肿晕壹喽交制本身也远非完善:一是监督职责、范围不明确。《执行规定》规定高级人民法院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法院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但对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缺乏明确、具体、可操作的规范,容易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而导致实践中的混乱。二是监督程序不明确。高级人民法院以何种形式、方式、程序来纠正下级法院的执行错误,对于哪些情形适用裁定、决定均语焉不详。执行实践也同样证明,这种方式监督的实际效果也是差强人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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