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培志因与被上诉人赵培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10 15:24:21 92 人看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培志,男,(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培贞(曾用名赵培祥),男,(略)。

上诉人赵培志因与被上诉人赵培贞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居住的房屋系前后邻关系。上诉人的房屋在前(南),并于2000年4月领取了利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筑用地使用证》。赵培贞的房屋在后(北),未领取土地使用证。1991年上诉人翻建房屋时,因被上诉人建在其宅基地东南端的小棚妨碍了上诉人施工,为此双方产生矛盾,后双方多次发生纠纷。1994年7月,被上诉人因其西大门被雨水冲塌,便组织人员进行翻修,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新翻修的大门侵占了两家共有的夹道为由,阻止被上诉人的建设,双方因此发生冲突。后上诉人多次到公安机关及土地管理部门要求解决宅基地纠纷,请求拆掉被上诉人建在东端的小棚并恢复原先两家共有的夹道。经土管部门及村两委多次组织协调,被上诉人扒掉了东侧小棚的部分西墙。上述事实,有土地使用证,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经原审法院现场测量,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宅基地为东西长22.60米,东端南北长为12.65米,西端南北长为12.70米,被上诉人东侧小棚的西墙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0.5米,被上诉人西侧大门南端东西方向围墙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0.20米。上诉人实际占用的宅基地与其土地使用证上的尺寸一致。经原审法院委托利津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上诉人房屋北墙裂痕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裂缝的产生初步分析为基础不均匀沉降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勘验笔录及利津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报告在案为证。

1991年4月14日,被上诉人与十南村委会鉴定了新老宅基安排及处理意见协议,约定:由村委会为被上诉人新划宅基地一处;待被上诉人新屋建成后,原宅基地上的建筑物不经村委、村民小组同意,不得擅自拆除或处理;集体需要处理时,被上诉人不得干涉,如果四至界线有争议,被上诉人应承担一切责任。后村委会按该协议的约定为被上诉人安置了新宅基一处。十南村党支部及村委会证实,十南村各户的大门与前邻后墙角之间都有一堵尺寸不等的小墙,上诉人后墙西北角原来有0.4米为其与被上诉人两家的夹道。十南村委会还证实,按照村规民约,上诉人屋后应有1米保护崖头(全村各户均有),屋后1米内任何人不准栽种树木及搞其他建筑。以上事实,有协议及十南村党支部、村委会的证明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居,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的各种矛盾。被上诉人建在东南端的小棚,虽建筑在先,但确实影响了上诉人的排水,侵占了上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要求部分拆除,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西侧大门南端东西方向围墙所侵占上诉人宅基地0.2米,上诉人要求拆除,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其他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有关证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赵培贞停止对赵培志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其建在赵培志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即赵培贞东侧小屋所侵占的赵培志宅基地使用权内的0.5米,围墙西端所侵占的赵培志宅基地使用权内的0.2米)。二、驳回赵培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培志负担20元,赵培贞负担30元。

赵培志上诉请求判令保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家共有的0.4米夹道。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上诉人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而被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证,且被上诉人已按照与村委会的协议安置了新宅基。1994年被上诉人翻建西大门时,其大门南端的东西围墙侵占了原来两家共有的0.4米夹道,破坏了老宅基地原貌。二、利津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所作的鉴定没有法律效力。三、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赵培贞辩称:一、十南村未统一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谁申请,才给谁办理,因被上诉人未申请,故没领取使用证,但被上诉人是在村委会安排的宅基地范围内使用宅基,并未侵权。二、上诉人主张利津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不合法,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前后邻居,应互帮互助,和睦相处。本案中,因被上诉人侵占上诉人部分宅基地,故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停止侵害并拆除其建在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是正确的,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西大门南端东西围墙侵占了原先两家共有的0.4米的夹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应停止侵占。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出认定和处理,实属不当,应予纠正。原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原审法院应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上诉人主张利津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鉴定报告无法律效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0)利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在被上诉人赵培贞西大门南端东西围墙与上诉人赵培志北院墙之间保留0.4米的夹道,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有,此夹道西头由被上诉人用墙封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OO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刘蓬涛

声明:该文章是网站编辑根据互联网公开的相关知识进行归纳整理。如若侵权或错误,请通过反馈渠道提交信息, 我们将及时处理。【点击反馈】
律师服务
2024年08月02日 20:36
你好,请问你遇到了什么法律问题?
加密服务已开启
0/500
律师普法
换一批
更多宅基地使用权相关文章
  •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罗**抚养费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禅皓,男,199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远景路141号301房。法定代理人王小燕,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远景路141号301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锡乐,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民怀街43号。上诉人罗禅皓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2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11月左右,原告的母亲王小燕与被告相识,相处过程中双方曾发生过几次性行为。1999年10月12日,王小燕生育原告。现王小燕认为原告是其与被告共同生育的,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则否认原告与其有血缘关系,拒绝支付抚养费。经本院委托佛山市
    2023-06-11
    194人看过
  • 徐全珍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8)沪二中行终字第2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全珍。委托代理人葛和章。委托代理人贺富强,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斯福民,区长。委托代理人廖佩娟,律师。委托代理人鲍艳丹,律师。原审第三人陆林奎。委托代理人陆烨。上诉人徐全珍因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全珍的委托代理人贺富强、葛和章,被上诉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宝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佩娟、鲍艳丹,原审第三人陆林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徐全珍与陆林奎系母子。原上海市人民政府地政局于1951年12月向徐全珍核发了《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徐全珍户(含陆林奎)拥有大场区大侯家宅两间半房屋的产权及宅基
    2023-06-10
    113人看过
  • 程某诉王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海南民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一九六一年五月二十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岭口墟人,系定安县岭口工商行政管理所职工,住岭口墟东兴街3号。委托代理人孙志远,男,43岁,北京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定安县岭口镇岭口墟人,个体工商户,住岭口墟东兴街4号。上诉人程某因侵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龙)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程某、王某提供的契纸,都未标明使用面积,界限不清,程某、王某至今都没有对现在使用的宅基地申办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现发生纠纷的宅基地处于使用权未确定状态,程某对王某侵占其宅基地使用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程某要求王某拆除小屋南墙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2023-06-10
    311人看过
  • 上诉人崔海潮与被上诉人王娟离婚纠纷一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海潮,又名崔建设,男,195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民主中路解放粮食局楼1单元17元。委托代理人焦文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娟,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化工技校家属院。委托代理人郑金宁,河南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崔海潮与被上诉人王娟离婚纠纷一案,王娟于2008年5月22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3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崔海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生、被上诉人王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金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崔海潮于1998年12月与前妻离婚,原告王娟于1999年4月与前夫离婚。原被告于1999年
    2023-04-22
    257人看过
  • 李东海、赵伟抢夺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7)一中刑终字第00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海,男,26岁(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六股道村利民胡同29号;200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2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撤销前罪的缓刑,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伟,男,32岁(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交道一街村二区83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6年8月15日被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海、赵伟犯抢夺罪一案,于二○○六年
    2023-06-11
    344人看过
  • 王**诉赵**礼品合同纠纷
    原告王晓青,女,194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东胜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海淀区竹房西洼村19号。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通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曾,男,194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产品厂退休职工,住双怀里小区3号楼6号门B02号。委托代理人:张*华(赵*曾的妻子),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无业,地址同上。本院受理原告王庆与被告赵增之间的赠与合同纠纷案后,李欣法官依法单独审理,并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王庆的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赵增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华到庭。这个案子现在已经无缘无故地审理了。原告王庆称原告和被告是朋友。位于宣武区双槐树社区3栋6单元B02号(原地址为双槐树社区8栋6单元B02号),一栋两居室房屋为被告私有财产。1998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赠与协议,被告将位于宣武区双怀里社区的两居室房屋赠与原告。协议经公证后生效。经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
    2023-05-07
    146人看过
  • 被告人赵*、赵**、侯**交通肇事、包庇、伪证一案
    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周,男,已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江,**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利,男,已成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6月8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孙-玲,**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德,男,已成年。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南省获嘉县徐营镇侯堤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09)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周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赵*利犯包庇罪,被告人侯*德犯伪证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
    2023-06-03
    328人看过
  • 上海培盛物资有限公司诉陈志浩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4-06-22当事人:王哲勇、陈志浩法官:文号:(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培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仓桥经济城。法定代表人王哲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卫芳,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秀琏,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浩,男,汉族,1972年6月19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凌河路354弄41号402室。上诉人上海培盛物资有限公司(下称培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志浩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4)浦民二(商)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哲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芳、李秀琏,被上诉人陈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
    2023-06-08
    199人看过
  • 程保乐与被上诉人福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上诉人赵时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上诉人程保乐因与被上诉人福州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五建公司)、被上诉人赵时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被上诉人市五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本案调查。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余广金请求:市五建公司、赵时溧连带清偿工程款79852元及违约金(自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1月18日按月息1.5%计付,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市五建公司承包位于福州市台江学军路工商联花园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赵时溧。2004年3月10日,赵时溧以市五建公司工商联花园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余广金订立《工商联花园钢筋工班施工合同》1份,约
    2023-04-23
    57人看过
  • 赵延向诉左文平离婚纠纷案
    原告赵延向,又名赵向林,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分水乡珍鸽村新铺组。被告左文平,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湘潭县人,农民,住湘潭县分水乡珍鸽村新铺组。原告赵延向诉被告左文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3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结婚后,原告响应政府号召将二胎引产,被告记恨在心,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不堪忍受,于2005年5月离开被告,于2006年3月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但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补偿被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10月登记结婚,1990
    2023-04-22
    483人看过
  • 赵某诉刘某侵害生育权纠纷
    刘某与赵某是大学同学,相恋多年,2000年5月,二人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并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了准予生育的证明。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夫妻互敬互爱。2002年9月,刘某发现自己怀孕了,便将消息告诉丈夫赵某,赵某知道后异常兴奋,很快就将此事告诉了住在农村的父母。赵某是家中独子,父母都希望早点抱上孙子,为此已经催赵某夫妇好几次了。妻子刘某不想这么早要孩子,她认为两人刚毕业不久,两人的事业刚刚有起色,况且他们刚刚贷款买了房子,付完首付家里已经没钱了,没有能力抚养孩子。刘某劝了赵某好几次,说再等几年再要孩子,可一提到这个话题,两人就吵架,为此也影响了夫妻的感情。现在刘某怀孕了,赵某对她百依百顺,夫妻之间的感情又回到了从前,刘某本想将孩子打掉,看到赵某这么高兴,也不忍心泼冷水。2002年12月,因刘某在工作中表现突出,单位决定派其出国培训。刘某认为这是一个好机会,不想放弃,于是想把胎儿打掉,赵某知道
    2023-05-05
    190人看过
  • 饶某颖诉赵某祥人身损害赔偿案上诉败诉
    今天(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饶某颖诉赵某祥赔偿上诉案,作出维持原审驳回饶某颖的起诉的终审裁定。2004年4月,饶某颖到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她于1996年在中央电视台当保健医生时认识了赵某祥。自1997年9月,她长期遭受赵某祥的性虐待并由此引发疾病的折磨,致使其精神极为痛苦,工作丢失、生活无保障,故要求法院判令赵某祥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一万元。赵某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丰台法院行使管辖权提出异议。丰台法院裁定:驳回赵某祥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赵某祥不服该裁定,遂提起上诉。北京二中院以丰台法院受理该案并作出管辖异议裁定,程序不当为由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丰台法院重审后认为,饶某颖曾于2003年10月以同一事实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饶某颖不服,遂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原审裁定的终审裁定。饶某颖对终审裁定不服应通过
    2023-06-08
    64人看过
  • 张俊志、赵金龙盗窃一案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俊志,男,1990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2319900129451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许昌县桂村乡武张村。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赵金龙,男,1988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0219880423553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址及户籍所在地为平顶山市卫东区诸葛庙街31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4月29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张俊志、赵金龙盗窃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湛检刑诉[2009]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23-06-11
    285人看过
  • 赵某因扶养费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治国,男,1927年11月出生,汉族,蚌埠市国税局离休干部,住蚌埠市营市街4号楼1单元3楼。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莎,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少华,女,1936年3月出生,汉族,无业,住蚌埠市安兴苑小区5号楼3单元16号。委托代理人沈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治国因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05)蚌山民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治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学敏、赵莎,被上诉人苏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苏少华与赵治国1986年3月23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原居住在本市建国路1号楼赵治国单位分的宿舍。1993年赵治国的小儿子赵峰结婚要住该房,赵治国便与苏少华搬出该房在外租房居住。1998年和2002年,赵治国先后
    2023-06-11
    291人看过
换一批
#物权
北京
律师推荐
    #物权 知识导航
    展开

    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在地类管理上属于(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用益物权。 宅基地... 更多>

    #宅基地使用权
    相关咨询
    • 赵某与他人合同纠纷
      北京在线咨询 2022-01-30
      1、赵某和王某是应收款纠纷 2、张某和王某是投资款纠纷 张某想要要回钱需要证明如下事实: 1、张某委托赵某向王某投资,应补充授权委托书,另外,需要赵某的继承人证明此款项60万是张某委托赵某投资的,当然具体内容还要看合同约定,故一定要合同原件。 2、如果没有合同原件,就先与赵某继承人签署一份协议,然后以赵某继承人的身份告王某,然后退还60万予张某
    • 赵某杀死赵某, 赵某在审理过程中被判刑, 赵某又因故意杀人获刑, 赵某
      广东在线咨询 2022-02-14
      判刑首先要看怎么定罪,然后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罪名和犯罪情节来量刑。这首先要看李先生有没有杀人故意,如果有则成立故意杀人罪,如果没有则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其次,赵先生又故意的犯罪情节,不为过失犯罪。法院应当在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两个罪名上判,量刑就要等定罪之后的结果了,不过既然有故意情节就不可能从轻处罚。
    • 赵县宅基地怎么转让
      澳门在线咨询 2022-07-19
      1、农村宅基地转让首先要满足主体要求是村民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次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将宅基地转让的情形是有效协议。 2、如果是将宅基地转让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那宅基地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 赵A,导致七岁儿童成植物人,培赏是多少
      山东在线咨询 2022-10-25
      如果是城镇户口,赔偿数额在三十到四十万之间;但如果是农村户口,而且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的话,赔偿数额可能只有十万左右。需要对伤残作出认定。
    •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能否向人民法院起诉
      海南在线咨询 2021-12-04
      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纠纷无法协商处理的,可以起诉,但起诉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